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03民初781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华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浙江设计院)与被告吉安市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3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第一笔设计费136118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136118元×2‰/日×721日=196282元;(2)第二笔设计费272237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272237元×2‰/日×614日=334307元;(3)第三笔设计费45373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45373元×2‰/日×435日=39474元;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违约金总额共计为570063元,实际需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支付设计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3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第一笔设计费136118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136118元×2‰/日×721日=196282元;(2)第二笔设计费272237元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272237元×2‰/日×572日=311439元;(3)第三笔设计费45373元的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45373元×2‰/日×435日=39474元;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违约金总额共计为547195元,实际需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支付设计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吉安市百望商城项目的方案设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总设计费为453728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第二次是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7日内支付60%,第三次是被告委托的设计施工图原告完成交接后3日内支付10%。同时该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支付,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依约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交相应设计成果,方案设计于2014年11月1日前报建通过,并且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2015年5月5日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后公告。根据《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图、施工图”,这也说明被告与其委托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早于2015年5月5日前完成了施工图交接。因此,被告依约应当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136118元、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272237元、于2015年5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373元。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前述设计费。鉴于被告逾期仍不支付上述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华鑫公司未作答辩。
浙江设计院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吉安市百望商城项目的方案设计工作;(2)合同第二条约定总设计费为45372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第二次是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7日内支付60%,第三次是被告委托设计的施工图原告完成交接后3日内支付10%;(3)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证明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3、吉安市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后公告,证明吉安市百望商城项目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告,结合证据2,原告负责的方案设计早已报建审批通过,且被告与其委托的施工图设计的原告也应已于2015年5月5日前完成了施工图交接,因此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8日前支付第三笔设计费。4、(1)百望商城方案设计文本,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百望商城方案设计文本。(2)设计通知书,证明原告方案设计已于2014年12月12日前交付给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经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审查通过。5、建字(2015)18、19、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颁发了百望商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份,根据该规划许可证所载的附图及附件名称,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已经过审定,证明被告已在此前与其委托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原告完成了施工图交接。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吉安市百望商城项目的方案设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总设计费为453728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第二次是方案设计报建通过后7日内支付60%,第三次是被告委托的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交接后3日内支付10%。同时该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支付,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设计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设计工作,依约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提交相应设计成果。2014年12月12日,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审查通过。2015年5月5日,吉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于对该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批后公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当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36118元、于2014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2237元、于2015年5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37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预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453728元及其违约金(其中设计费136118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设计费272237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设计费45373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均按月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被告吉安市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