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7794号 原告: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3-601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的员工。 原告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房租18633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1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29号部分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面积为25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租金22185元,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租。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房租。为此原告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答辩称:对于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案涉房屋的租金最迟仅能计算至第三人收回房屋时即2015年4月8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被告不认可。对于违约金被告也不认可。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理房屋内装修,并处理房屋内的电脑、办公设备等,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1250元。该部分损失还不包括后期公司自行购买的物品。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相反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损失。 第三人陈述称: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出租给原告,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再转租给被告的。但在租赁期间,因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收回了案涉房屋。至于原、被告之间事务,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明细记录、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被告系用于证明其投入案涉房屋的装修款项等相关支出,该部分款项或相关损失被告应当另案主张,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函件、解除合同通知书、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为25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租金2218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支付时间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季度租金,此后在每季租金提前15天支付。如乙方不支付或不按合同支付租金达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66555元。待合同到期或提前解除后,该款用于抵扣乙方应承担的租金、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66555元,并依约支付了部分房租。2014年6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未再支付。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而来,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因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第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8日收回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即2015年4月8日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租金为250670.5元,扣除租赁保证金66555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租金为184115.5元。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达30日,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本案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考虑到被告的逾期时间、欠付租金的数额,兼顾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一个月租金即22185元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装修损失、办公设备损失,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4115.5元,并支付违约金22185元。 二、驳回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80元,其中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