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6635号
原告: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29号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663318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29号6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305961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杭州市圣苑北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470039321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杭京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7592元、办公设备设施损失46160元,合计1737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18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建筑面积255m2)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租金为22185元/月。双方还对保证金、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多台电脑、空调等办公设施,共投入205650元(不包括小件办公用品及耗材)。在租赁期间,因被告拖欠房东租金,致使房东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房东于2015年4月8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提前收回了房屋。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亦未通知原告提前搬离房屋中的办公设施设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装饰装修及办公设施设备损失。
被告答辩称: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拖欠被告房租。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前已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解除合同,并限期让其搬走办公家具,对原告的员工也说过。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屋交接时,房屋内基本没有物品了。即使存在办公设施设备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意其转租,后提前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对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并不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发票、(2016)浙0106民初77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收款人为杭州弗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17)浙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证据清单、录音文字整理材料、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系由被告从第三人处承租而来,租赁期限至2015年5月10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255m2)转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租金为22185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返还后对于该房屋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遗留的物品,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装饰装修部分无偿留给甲方;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自2014年6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未依约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第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8日收回房屋。
2016年8月24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房租186334元、违约金22185元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须支付被告租金160471.50元、违约金221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原告装饰装修部分无偿留给被告。现合同已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装饰装修部分的损失,有违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回案涉房屋时并交还第三人时房屋内尚存有办公设备设施,原告向被告主张办公设备设施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拖欠租金达30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至2015年4月8日,原告已拖欠租金达10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杭州蜀戎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