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2民初4471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7月6日收诉后,先进行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同年8月15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下半年,被告就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院区三号楼危房及综合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项目委托原告设计。后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为MX-20143009)一份,约定: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院区三号楼危房及综合配套设施改扩建工程设计的总建筑面积约为9053平方米,总设计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元),双方还对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被告分期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及其经办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设计费,并主张因其中综合配套用房在基础开挖施工过程中碰到光缆且无法迁移,故重新设计并增加设计费2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设计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虽未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认定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设计项目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故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未经法定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案涉工程据此施工后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设计费1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设计费21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增加设计费协商一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负担945元,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负担7710元。
原告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