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5364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浙江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浙江间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46618.1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533.03元(从2024年2月20日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共计153天,1446618.17*0.0004*153天),自2024年7月22日起以未支付设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台州XX小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原告按约进行本项目项下设计工作。2023年12月29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附件六第六笔款项支付时间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通过政府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设计费支付时间应当在2024年2月19日之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2024年4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2024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设计费核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设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尚未支付设计费尾款1279779.19元是事实;二、某乙公司于当庭收到剩余1279779.19元发票,主张违约责任应自2024年10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某甲公司要求32000元差旅费并无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台州XX小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任务。《合同》附件六第六笔款项支付时间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通过政府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7.3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已包含基本设计费、技术交底费、乙方履行本合同中应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全部相关税费、合同约定数量内的设计成果编制及晒图费、各阶段及各类效果图不超过15张,常规的快递费和汽车或火车托运费、乙方采购相关设计责任保险的费用、后续有设计师40人次到指定地点汇报和项目现场服务的差旅费。第7.4条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不包括(1)超出7.3条约定的有设计师到指定地点汇报和项目现场服务次数的差旅费。如甲方要求设计人超出7,3条约定服务的,差旅费由甲方按500元/人次支付;(2)不包括甲方要求空运、加急快递或加急托运的费用。若甲方要求,乙方配合完成,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3)超出7.3条约定数量制作效果图,建筑单体透视效果图将按每张1500元收费,建筑鸟瞰效果图按每张3000元收费,彩色总平面按每张1500元收费。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依约支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中止支付相应款项,且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的合同义务不因此减免。合同第14.1.2条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乙方有权停止设计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书面通知甲方,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023年12月29日,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交付剩余1279779.19元发票;双方曾结算104人次出差的差旅费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某乙公司对剩余设计费金额为1279779.19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设计费1279779.19元。
对于拖欠的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问题。某甲公司于当庭提交设计费1279779.19元的发票,因此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4年12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104人次出差的差旅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曾对该部分差旅费进行结算,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金额32000元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笔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设计费1279779.19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24年10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104人次出差的差旅费3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4元(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
由被告台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