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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4民初959号 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运费499315元及违约金115988.1元(自2020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用、公告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依法成立的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的某某运输公司,被告出于自身工程运输的需要,以甲方的身份与原告即乙方就基坑土方开挖外运事宜于2019年11月份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现场经理梁某与被告的现场经理***于2019年11月20日就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书面确认。上述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480000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980685元,尚余款项499315元未结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郑某,被告已根据郑某指示支付完毕全部运费,不存在欠付案涉项目运费的情况。2019年11月,被告因****地块二基坑项目需开挖外运渣土联系案外人郑某,郑某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11月9日进行商务洽谈,确定合作事宜。因渣土运输需要办证,之后郑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土方运输协议》,但之后均由郑某派人开挖外运渣土,被告也仅与郑某及其指派的人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项目的结算、款项的支付进行沟通。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根据郑某指示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980685元,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9日向福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共支付470000元,至此,被告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运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二、原告仅为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渣土运输办证需提交运输合同予以备案,因此郑某使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从始至终均只与郑某沟通对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证据,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均由郑某履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地块二后期土方结算初稿明细表(20200110)》,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方确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原件予核实,且合同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地块二)项目总包工程土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地下室部分)、**(地块二)1#楼工程量清单(地下室部分)、**(地块二)施工图纸,均为打印件,无盖章或签字,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岩石工程勘察报告》,未提交原件予核实,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回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原告指示将剩余承运费47万元支付至其关联公司福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表示从未向被告发出过指定付款的指令,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被告系依原告指示向福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付款,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及***、郑某、林某的证人证言,凭借该些证据无法确认郑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地块二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委托给原告运输,单价为95元/立方米;每月25号前,原告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并支付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在地下室土方开挖完工后,被告及时组织收方测量,原告上报工程决算书后,被告代表予以签收并在10日内审核确认,逾期视为默认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量,剩余工程款在决算完成后地下室顶板完成后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未支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5倍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现场经理梁某与被告的现场经理***于2019年11月20日就原地面标高进行测量并书面确认。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仅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98068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土方运输项目的土方量进行鉴定。2022年4月26日,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结果为:土方开挖总工程量16262.791立方米,开挖土方土质类别为素填土、粉质黏土及淤泥质土合计14130.275立方米、细中砂2132.516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完成,根据鉴定结论,土方开挖总工程量为16262.791立方米,案涉合同约定运输单价为95元/立方米,故工程款为1544965.15元,但原告仅主张双方工程结算金额为1480000元,未超过前述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80685元,尚余款项499315元,应予付款。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该违约金,缺乏依据,因原告未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决算日期,故本院仅能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在案涉工程量中扣减鉴定报告中记载的细中砂数量,即开挖土方量为14130.275立方米,以单价95元计算后工程款为1342376.12元,但案涉合同仅约定沙子为双方共有,并未明确沙子的数量不应计算于土方开挖工程量中,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款为郑某在1480000元基础上优惠后的总价为1450685元,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郑某及被告,并已按郑某指示向原告及第三方付清所有工程款,但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郑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并无法推翻案涉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以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并不认可郑某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承运费499315元及违约金(以499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3元,由原告福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76.2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76.8元。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鉴定费2496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