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7495号
原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路1号办公楼一层016室。
法定代表人:薛文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黄凯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涛,福建八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中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黄凯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利建设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款920837.5元并支付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偿还中利建设公司垫付的伤残事故赔偿费用433134.36元并支付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3.由***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中利建设公司与***签订《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建设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2#、3#、5#、6#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以包工及部分机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同年9月1日,中利建设公司与***又签订一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建设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三1#、5#、6#楼、门卫房及对应的一层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以包工及部分机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同时,双方在上述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6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对劳务款结算依据、劳务款结算支付程序、安全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开始进行劳务施工,中利建设公司陆续按约支付劳务进度款,截至2020年1月23日,中利建设公司向***累计支付劳务进度款7532440元。但由于***严重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上访,对中利建设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协调,为了配合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中利建设公司为***代垫2020年4月前拖欠的工人工资共1404296.5元。此外,因***将劳务款挪作它用,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从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地块二竣工验收前,因地块二项目泥水的后续扫尾事宜,实际发生工人工资447420元,均由中利建设公司垫付,***也均予以签字确认。综上,中利建设公司共向***支付了含代垫工人工资在内的劳务款9384156.5元。2020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出具《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明确其在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地块三项目的劳务款分别为6661703元、2022926元,共8684629元。扣除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项目维保开支221310元,案涉两个项目应当支付的总劳务款为8463319元。扣减后,中利建设公司超付给***劳务款920837.5元,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返还。根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8条第4款的约定,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以后一年,保修款项以及保修的义务是由乙方在验收合格以后一年之内承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扣除代替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招聘张艺怀并雇佣其到现场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张艺怀发生安全事故并导致伤残。中利建设公司根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关于乙方聘用工人出现受伤事故的,先用工伤保险理赔,剩余不足的在三十万元以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超过三十万元的,由双方各按百分之五十承担的约定,为张艺怀申报工伤保险理赔,并实际支出各项赔偿费用1670000元,扣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已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1103731.28元后,剩余赔偿费用566268.72元应由***承担433134.36元,但该款项***至今未偿还中利建设公司。请求判令所请。
***辩称,一、中利建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劳务资质应当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本案中,中利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泥水劳务分包给***施工,因***是个人而非企业,依法不能取得企业劳务分包资质。因此,中利建设公司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泥水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中利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8976736.5元中有92440元不属于案涉合同项内的劳务款。首先,根据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8.5.3条的规定,中利建设公司支付进度款有严格流程,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事项为进度款,而中利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支付的12960元、6660元、9780元,2020年1月11日支付的23040元四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事项为:等(点)工或明确备注不属于案涉合同劳务款,付款凭证中关于该工资的计算方式也是符合《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7.4条关于零星用工计时工资规定的标准。因此,根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以上52440元应当认定为零星用工的计时工工资,不属于案涉合同内劳务款。其次,中利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000元系用于案外人张艺怀受伤的医疗费,***已提供2020年1月15日的两张付款凭证申请单及2020年1月21日的付款凭证申请单予以佐证,且***在2020年1月23日收到该笔40000元费用后,立刻于当天支付给福州市第二医院,用作张艺怀受伤的医疗费。综上,中利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8976736.5元中有92440元不属于案涉合同项内的劳务款。三、2020年10月15日的两张工程量结算单,是中利建设公司制作的部分结算资料,并不是***施工的总劳务款结算。首先,根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8.6.1条的规定,双方的结算有严格的结算流程,即需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中利建设公司、建设单位和相应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由***向中利建设公司提交盖章的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在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和中利建设公司共同对提交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进行核对,核对完后签署《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案涉工程地块二于2020年11月1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结算流程的规定,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其次,中利建设公司制作的该工程量结算资料存在不合理的扣减,结算资料第8项“地下室面层未找平”,系中利建设公司未与***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分包给他人施工,违反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利建设公司违约在先,不应当按照10元/平米的单价扣减,应当按照5元/平米的单价扣减,即中利建设公司不合理扣减的总数为72870.5元,也就是说结算资料的总劳务款应当是8757499.5元。四、中利建设公司诉请张艺怀的伤残事故赔偿费用433134.36元及占用利息与***无关。首先,张艺怀并不是***雇佣的工人,而是案外人李俊杰作为包工头介绍或者雇佣到工地做事的工人。张艺怀与中利建设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张艺怀的工资是由中利建设公司支付,张艺怀接受中利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维护措施。中利建设公司现场搭建的架子及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张艺怀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利建设公司在本案中违法分包,认可张艺怀系其员工,为张艺怀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工伤理赔申请,并与社保机构签订三方理赔协议,中利建设公司应当对张艺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中利建设公司诉请增加的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工人工资447420元与***无关,不应由***承担。首先,这些工人并非是***泥水班组的工人,根据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11.9及11.10的约定,***的工人有劳动合同、工作内容、考勤记录等完整的资料以及支付工资流程。中利建设公司支付给***的项目承包范围内的工人的凭证上都是会写明“进度款”或者“借支”,而中利建设公司提交的这些工人的工资付款凭证上写的是“修补工人工资”,明显不属于***泥水班组的工人。其次,该修补项目也不在***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根据约定,***并不负责修补项目,中利建设公司主张这些工人工资应由***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最后,中利建设公司提供的这些工人工资表中也没有***的确认签字,且工资表的抬头明确写明是“点工”工资,该工资的单价也是跟案涉合同约定的工人单价明显不一样。六、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5%已到付款条件,中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335885.15元,为避免诉累,若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七、中利建设公司恶意拖欠陈家林等八人农民工工资65845元,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中利建设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相关劳务款。八、中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代为垫付的杨为林的医疗费37664.59元或者本案中直接抵扣。杨为林在工作中受伤害,经中利建设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认定为工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经确认杨为林系中利建设公司的员工,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中利建设公司承担。在社保机构已经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保险待遇后,中利建设公司应当返还***代为垫付医药费37664.59元。九、中利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地块二1#楼地下室未结算部分劳务款共计83816.55元。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还有施工地块二1#楼地下室部分,该部分并不在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再次证明中利建设公司与***并未就全部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十、中利建设公司未向***支付禹洲金辉里二、三地块未结算的点工及误工费等合计224811.91元。根据***提供的《禹洲金辉里(二、三地块)未结算点工、误工费用》以及《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图纸》,***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有为中利建设公司施工增项项目,中利建设公司负责人都有签字确认,且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中利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误工也造成***的损失,中利建设公司负责人也有签字确认。上述这些费用经***估算有224811.91元,中利建设公司均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劳务款支付明细表(不含代垫工人工资)及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代垫工人工资明细表及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项目部泥水班组工资表、领款记录、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协议书、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伤残事故处置费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为林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利建设公司代付2020年4月-2020年11月工人工资确认表,经***签名确认,与明细及银行流水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中利建设公司代付2020年4月-2020年11月工人工资447420元。
3.代付款说明及附件(陈兰芬、严举航、程小燕),经陈兰芬、严举航、程小燕向本院确认,可以证明陈兰芬、严举航、程小燕向***所转款项系代中利建设公司支付。
4.地块二维保开支凭证,未经***签名确认,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的修复以及费用是否合理存疑,不予采纳。
5.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发票、***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6.禹洲金辉里(二、三地块)未结算的点工、误工费用,未经中利建设公司确认,不予采信。
7.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图纸、工地照片、属于***进度款的付款凭,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8.现金付款凭证、收款收据,有原件核对的予以采信,无原件核对的,不予采信,对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40000元系用于垫付工人工伤赔偿款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9.禹州金辉里地块二1#楼结算资料,案涉合同所涉地块为地块二与地块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0.杨为林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认可。
11.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杨为林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无原件核对,不予采纳。
12.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
13.证人林某证言,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中利建设公司与***签订《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建设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2#、3#、5#、6#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发包给***。同年9月1日,中利建设公司与***又签订一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建设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三1#、5#、6#楼、门卫房及对应的一层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发包给***。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均约定,若***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先由保险理赔,剩余费用在三十万元以内的部分,由***自行承担,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2018年12月30日,***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俊杰,李俊杰雇佣张艺怀到案涉工地工作,后张艺怀受伤。
截至2020年1月19日,中利建公司通过案外人程小燕、陈兰芬累计向***转账工程款7532440元。
2020年10月15日,***出具《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6661703元,《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2022926元。
2020年4月10日,***在中利建公司制作的《禹洲金辉中央花园项目部泥水班组(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尾部手写备注并签名捺印,确认113名工人的工资为1470063.3元。2020年11月25日,***再次在前述工资表尾部手写备注并签名捺印,确认以上工人工资已全部由中利建公司先行代付。中利建公司自认其实际代付的该工资表项下所涉工资为1404296.5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中利建公司另外代***支付地块二的工人工资447420元。
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中利建公司向***转账1426909元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予以确认。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中利建公司向张艺怀的母亲黄有英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8日,中利建公司向案外人陈倩转账33000元。2021年5月20日,中利建公司与张艺怀的母亲黄有英签订《协议书》,确认中利建设公司已垫付工伤费用1670000元。
经查,截至2021年6月,张艺怀已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为1300856.13元,中利建设公司自认收到其中的1103731.2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按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利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泥水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利建设公司仍有权依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主张权利。
关于中利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利建设公司主张其累计向***转账支付7532440元工程款,有银行流水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关于***应得的工程款:***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6661703元,《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2022926元,故***应得的地块二、三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可以认定为8684629元。
关于***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庭审中,***确认中利建设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中有1426909元系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中利建设公司则主张除1426909元外,转账给张艺怀母亲黄有英的200000元也是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另外向陈倩转账的33000元是用于支付张艺怀转院回老家治疗的运输费,也应当计入赔偿工伤费用的范围。本院认为,结合案涉《协议书》可知,中利建设公司向黄有英支付的200000元以及向陈倩支付的33000元,均与张艺怀的工伤赔偿事宜相关,应计入工伤赔偿费用,故中利建设公司支出的工伤赔偿款总额应以《协议书》确定的1670000元为准。按照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的约定,***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先由保险理赔,扣除保险赔偿金后的剩余费用在三十万元以内的,由***自行承担,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中利建设公司收到工伤理赔款1103731.28元,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670000元,余款566268.72元,已超出300000元,超出300000元的部分266268.72元由中利建设公司承担50%即133134.36元。故***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为433134.36元(566268.72元-133134.36元)。
关于***应承担的工人工资:一、***在中利建公司制作的《禹洲金辉中央花园项目部泥水班组(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确认中利建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470063.3元。中利建公司自认其实际代付的工资总额为1404296.5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承担。二、中利建设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其代为支付地块二的工人工资447420元,均有经***签名的现金付款凭证佐证,予以采信,该款亦应由***承担。
关于中利建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中利建设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中利建设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中利建设公司提交的开支凭证均由中利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不予支持。关于中利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抗辩中利建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3816.55元,应予抵扣,但该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应返还中利建设公司1132661.86元【已付的工程款7532440元+***应付的工人工资(1404296.5元+447420元)+***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433134.36元-***应得的工程款86846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3266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8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9元(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2478.3元),由***负担14189元,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良超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