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路1号办公楼一层016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更名而来,以下均简称中利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7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判决***返还中利公司代付的维保费用2213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因***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未履行维保义务,中利公司代替履行,***为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项目支出维保费用共221310元,该维保支出费用应由***承担,并从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中利公司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转账流水及案涉项目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含附件《金辉里地块二业主报修信息汇总台账》)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中利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维保费用于法无据。中利公司提交的开支凭证系单方制作,未提交每天工人人脸识别出勤表及每天所做前后部位的图片证明,未提交工人的劳务或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是无效的。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张艺怀的工伤赔偿款433134.36元错误。1.张艺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中利公司已为张艺怀缴纳工伤保险。中利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又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认定应由***承担责任错误。3.根据查明的事实,张艺怀的雇主系案外人李俊杰,而非***。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中利公司代***支付地块二的工人工资447420元与事实不符。中利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与工资表无法一一对应,且工资表中所有领取人的签字明显是同一人,该工资表系伪造的。另根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公司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内容、考勤记录等资料证明工人施工的具体范围。三、中利公司至今仍恶意拖欠陈家林等八名农民工工资65845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四、中利公司应当支付***代为垫付的杨为林的医疗费37664.59元,应在本案中抵扣。杨为林的工伤认定书中确认其为中利公司员工,相应费用应由中利公司承担。社保机构已为杨为林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保险待遇,中利公司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五、中利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地块二1#楼地下室未结算部分劳务款83816.55元以及案涉地块二、地块三未结算的点工及误工费224811.91元。
中利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对其工人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并对出现工伤时双方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该约定认定张艺怀工伤事宜中双方的责任范围是正确的。二、中利公司代***支付的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地块二工人工资447420元,有对应的银行流水及***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447420元应由***承担是正确的。三、***提及的杨为林工伤事宜与本案无关,中利公司也未收到***所称的保险待遇37664.59元,***要求将该款从本案中直接抵扣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正确。四、***在案涉工程项下应得的劳务款应以最终2020年10月15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共计8684629元,已付劳务款(不含工人工资)为7532440元***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称有其他未结算款项,没有中利公司的确认,不能成立。另外,***提及的地块二1#楼不在案涉两份合同范围内,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所称的欠付劳务款的情形。
中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中利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款920837.5元并支付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偿还中利公司垫付的伤残事故赔偿费用433134.36元并支付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之日止);3.由***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中利公司与***签订《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二2#、3#、5#、6#楼及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发包给***。同年9月1日,中利公司与***又签订一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利公司将禹洲金辉中央花园地块三1#、5#、6#楼、门卫房及对应的一层地下室项目的混凝土、砌体及抹灰等工程劳务发包给***。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均约定,若***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先由保险理赔,剩余费用在三十万元以内的部分,由***自行承担,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2018年12月30日,***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俊杰,李俊杰雇佣张艺怀到案涉工地工作,后张艺怀受伤。
截至2020年1月19日,中利公司通过案外人程小燕、陈兰芬累计向***转账工程款7532440元。
2020年10月15日,***出具《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6661703元,《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2022926元。
2020年4月10日,***在中利公司制作的《禹洲金辉中央花园项目部泥水班组(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尾部手写备注并签名捺印,确认113名工人的工资为1470063.3元。2020年11月25日,***再次在前述工资表尾部手写备注并签名捺印,确认以上工人工资已全部由中利公司先行代付。中利公司自认其实际代付的该工资表项下所涉工资为1404296.5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中利公司另外代***支付地块二的工人工资447420元。
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中利公司向***转账1426909元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予以确认。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中利公司向张艺怀的母亲黄有英转账200000元。2021年5月28日,中利公司向案外人陈倩转账33000元。2021年5月20日,中利公司与张艺怀的母亲黄有英签订《协议书》,确认中利公司已垫付工伤费用1670000元。
经查,截至2021年6月,张艺怀已获得工伤保险理赔款为1300856.13元,中利公司自认收到其中的110373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按照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规定,《泥水劳务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利公司仍有权依据《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主张权利。
关于中利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利公司主张其累计向***转账支付7532440元工程款,有银行流水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关于***应得的工程款:***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地块二***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6661703元,《地块三***班组工程量结算》载明决算金额为2022926元,故***应得的地块二、三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可以认定为8684629元。
关于***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庭审中,***确认中利公司向其转账的款项中有1426909元系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中利公司则主张除1426909元外,转账给张艺怀母亲黄有英的200000元也是用于赔偿张艺怀的工伤损失,另外向陈倩转账的33000元是用于支付张艺怀转院回老家治疗的运输费,也应当计入赔偿工伤费用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案涉《协议书》可知,中利公司向黄有英支付的200000元以及向陈倩支付的33000元,均与张艺怀的工伤赔偿事宜相关,应计入工伤赔偿费用,故中利公司支出的工伤赔偿款总额应以《协议书》确定的1670000元为准。按照两份《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的约定,***的工人发生伤亡事故的,先由保险理赔,扣除保险赔偿金后的剩余费用在三十万元以内的,由***自行承担,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中利公司收到工伤理赔款1103731.28元,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670000元,余款566268.72元,已超出300000元,超出300000元的部分266268.72元由中利公司承担50%即133134.36元。故***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为433134.36元(566268.72元-133134.36元)。
关于***应承担的工人工资:一、***在中利公司制作的《禹洲金辉中央花园项目部泥水班组(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捺印,确认中利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470063.3元。中利公司自认其实际代付的工资总额为1404296.5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承担。二、中利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其代为支付地块二的工人工资447420元,均有经***签名的现金付款凭证佐证,予以采信,该款亦应由***承担。
关于中利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中利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中利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中利公司提交的开支凭证均由中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不予支持。关于中利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抗辩中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3816.55元,应予抵扣,但该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应返还中利公司1132661.86元【已付的工程款7532440元+***应付的工人工资(1404296.5元+447420元)+***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433134.36元-***应得的工程款86846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3266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8月2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9元,由***负担14189元,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主要系针对部分项目是否应在本案中计算有异议,现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项目分述如下:
关于张艺怀的赔偿款。中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其发包行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中利公司和***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泥水劳务承包合同》第9条系双方当事人针对***方的工作人员遭受事故后赔偿责任负担的约定,与工程款结算相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张艺怀赔偿款433134.36元,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至于***与案外人李俊杰之间的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工人工资447420元。中利公司此节诉请所依据的付款凭证上,均有***本人的签名确认,其中多张付款凭证上均有备注系工人工资,足以证明中利公司代***支付了地块二工人工资447420元。***虽主张与事实不符,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中利公司主张的维保费用221310元,中利公司提交的凭证均由其单方制作,未经***确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中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65845元,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还主张其为杨为林垫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扣,一审法院因杨为林未到庭作证而未采信其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亦未能举证证明杨为林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抵扣,并无不当;至于***主张的案涉地块二1#楼未结算部分劳务款83816.55元,不属于案涉工程范围,而且,本案中***应得的地块二、三的工程总额系通过其签字确认的两张结算表确定的,其主张还有其他未结算的费用,依据不足。
综上,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6元,由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76元,***负担14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文生
审判员 张力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