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2336号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88号锡东创融大厦C座308。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路1号办公楼一层016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锡建顾减隔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季宇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殷晓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