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188号
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紫阳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武汉分公司)、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黄连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涛,被告中利公司及中利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第三人黄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盛紫阳公司与被告中利武汉分公司签订的《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款项的认定问题。原告中盛紫阳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共计462471.1元,其中,1、《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中由黄连明自筹资金向原告支付的172471.1元,原告自认已付60000元,欠付112471.1元;2、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3、黄连明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0万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第三人黄连明主张《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中由黄连明自筹资金向原告支付的172471.1元,实际已变更为155000元,其已支付60000元,只欠付95000元,但黄连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欠付金额为112471.1元。 2、按照2019年4月2日的《收款单》的备注“待21#22#主体封顶节点时返还伍万保证金”,结合《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21#22#楼已主体混凝土封顶,和金沙半岛项目部同意原告退场的事实,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期限已届满,保证金5000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 3、原告主张黄连明于201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0万元并非源自案涉《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的约定,而是其他款项,先称是材料款,后又改称一部分是材料款,一部分是劳务费,该款项不包含在2019年7月1日的结算款中;黄连明则主张,该30万元已在2019年7月1日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来看,载明了“今欠到黎兵荣做武汉院子金沙半岛人工费30万(叁拾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一日。”明确写明系人工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并非人工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欠条》是2019年6月25日出具,且黄连明与黎兵荣于同一天签署了《21#22#武汉金沙半岛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总工程款金额为1227800元,该金额与2019年7月1日《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载明的应付黎兵荣班组的款项一致,该协议书对于欠付款项如何支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欠条中涉及的30万元不包含在《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中,从建筑行业的习惯来看,退场结算时,一般会对前期所有事项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如未一并结算,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30万元确系本案合同所涉及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该30万元欠款究竟如何形成,原告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该3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本院认定欠付款项为162471.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462471.1为本金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以实际欠付金额162471.1元为本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主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起算时间在《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收款单》中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之后,其主张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利武汉分公司和中利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利武汉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鉴定意见,《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确系该公司公章,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第三人黄连明盗用公章且构成犯罪,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黄连明为中利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中利武汉分公司应承担向中盛紫阳公司的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利武汉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现中利武汉分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与中盛紫阳公司签订合同,产生付款义务,应由中利武汉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利公司承担;现中利武汉分公司已提供现金担保,足够支付其欠付款项,故被告中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中盛公司的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中盛紫阳公司作为乙方(分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中利武汉分公司签订一份《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金沙半岛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镇一致村小奓湖旁,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64318平方米,地上总建,地上总建筑面积12896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35358平方米板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措施的方式;钢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施工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班组管理费、包措施的方式;泥水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外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措施的方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下,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出具等额的劳务工资表后,工程款通过甲方指定的劳务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合同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伍佰元,包含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含内外脚手架搭拆运输跳板安全网水平网五临边钢管围护等辅材,其他内容均在合同内体现。(模板,泥水,钢筋)三项详见施工合同,以上单价包含内外架租赁费。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保修、劳务管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中盛紫阳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黎兵荣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中利武汉分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第三人黄连明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2019年4月2日,黄连明出具《收款单》,载明其收取中盛紫阳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并备注“待21#22#主体封顶节点时返还伍万保证金”。 2019年6月25日,黄连明与黎兵荣签署《已付黎兵荣班组款》,载明黄连明向黎兵荣班组付款390000元,项目部向黎兵荣班组付款51580元,黄连明为黎兵荣代购两次模板计32895元,总计474475元,备注474475元-50000元(保证金)=424475元;经双方协商,共同解决工程争议,对于工程争议部分,黄连明补偿64000,实际借支为360000元整,截止2019年6月25日止。 2019年6月25日,黄连明作为甲方,黎兵荣作为乙方,项目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金沙半岛项目一期1-21#、1-22#楼外架及内防护有关事项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约定,金沙半岛项目一期的1-21#、1-22#楼外墙脚手架使用时间为十个月,项目部具备使用时间至2020年1月15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十个月租金)。延期使用的外墙脚手架费用由项目部支付租金给乙方;1-21#、1-22#楼具备落架条件后,由项目部通知甲方,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外架拆除(此拆架及运送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期间各方不得擅自拆除外架和内临边防护。今1-21#、1-22#楼仅搭设外墙立面防护脚手架(外架填芯杆、内立杆补杆、竹串片未完成),且未搭设内临边防护和电梯井防护,未完成的外架和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全部钢管材料由黎兵荣提供,人工费今后由项目部承担。黎兵荣需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1-21#、1-22#楼的楼栋模板清运及材料码堆,确保内临边防护的安全搭设及后续工序的施工,延期责任由乙方承担损失。 2019年6月25日,黄连明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项目部经理承诺21#22#结算款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给班组80%比例支付。” 2019年6月25日,黄连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黎兵荣做武汉院子金沙半岛人工费30万(叁拾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一日。” 2019年6月25日,黄连明与黎兵荣签署一份《21#22#武汉金沙半岛项目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总产值为1227800元,已支付36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867800元,以上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9年7月1日,金沙半岛项目部作为甲方,黄连明作为乙方,黄连明班组-黎兵荣、何洪民、熊乔军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同意乙方丙方1-21#、1-22#楼退场并终止1-21#、1-22#楼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条款;经各方共同核实结算,各方就乙方丙方剩余工程款及后期支付事项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与乙方就至今已完成工程(1-21#、1-22#楼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地上、地,地上、地下均未开始后续二次结构体、内外墙抹灰、屋面、楼地面工程等)最终结算,乙方1-21#、1-22#楼部分至今完成产值1632803.9元(含点工),乙方至今总借支3297083元,其中1-21#、1-22#楼部分借支及扣款计975814元,乙方1-21#、1-22#楼部分余款656989.9元;二、乙方、丙方统计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总额1569461元(该款不含乙方去年已退场清算班组及乙方自行的管理等相关费用,其中黎兵荣1227800元、何洪民287611元、熊乔军54050元);乙方已支付丙方工程款(丙方支付民工工资)740000元(其中黎兵荣540000元、何洪民200000元),乙方尚欠丙方工程余款829461元(其中黎兵荣687800元、何洪民87611元、熊乔军54050元);三、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工程尾款656989.9元(全部打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具体如下:1、2019年7月甲方先行支付330000元(其中黎兵荣188339元、何洪民87611元、熊乔军54050元);2、2019年8月甲方支付150000元(支付至黎兵荣);3、2019年12月底甲方付清剩余余款176989.9元(支付至黎兵荣);四、乙方自筹资金172471.1元(全部打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1、2019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至黎兵荣);2、2019年8月底前付清余款72471.1元(劳动监察大队支付至黎兵荣)。五、其他事项,甲乙丙三方严格按照以上协议执行,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到位,如未能履行,由责任方(义务方)承担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将以上协议交由蔡甸区××保障监察大队共同接受监督。甲方由方健签名,乙方由黄连明签名,丙方由黎兵荣签名。嗣后,黄连明向黎兵荣支付60000元。 2019年7月1日,金沙半岛项目部作为甲方,黄连明作为乙方,黄连明班组-黎兵荣作为丙方,签订一份《黄连明班黎兵荣尾款支付承诺书》,主要约定了丙方退场的相关事宜。甲方由方健签名,乙方由黄连明签名,丙方由黎兵荣签名。 中利武汉分公司申请对标称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是否为同一印章形成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2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20]文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样本印文YB1系《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样本印文YB2系《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8年11月25日《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落款甲方(公章)处“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YB1是同一印章盖印,与提供的样本印文YB2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诉讼中,中盛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兵荣称,黄连明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涉款项300000元,并非来自《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的约定,先称是材料款,后又改称一部分是材料款,一部分是劳务费;劳动监察大队只处理劳务费,其与黄连明私下口头进行结算后,黄连明向其出具了《欠条》,该款项不包含在2019年7月1日结算的劳务费中。黄连明称,《欠条》中所涉款项300000元已经在2019年7月1日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完毕。 诉讼中,中盛紫阳公司申请保全,本院已依中盛紫阳公司的申请,冻结了中利武汉分公司银行存款476721元;嗣后,中利武汉分公司以其他公司银行存款476721元作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本院已裁定冻结担保人的上述银行存款,并解除对中利武汉分公司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原告中盛紫阳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中利武汉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盛紫阳公司提交的收款单、金沙半岛一期工程清包工程合同、已付黎兵荣班组款、金沙半岛项目一期1-21#、1-22#楼外架及内防护有关事项协议、承诺书、21#22#武汉金沙半岛项目工程量结算单、欠条、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黄连明班黎兵荣尾款支付承诺书,被告中利武汉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黄连明提交的黄连明结算退场付款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62471.1元; 二、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6247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7元,保全费2904元,合计10561元,由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3696元(此款已由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一并支付),原告湖北中盛紫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彭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