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某某其、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7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2号。

负责人:叶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琼,福建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红光路1号办公楼一层016室。

负责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1296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1089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的本案抵押物【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街××楼××层××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编号为115××××0037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00);2.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3.借款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上浮84%,确定为年利率8.74%;4.借款合同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5.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依被告***申请采取受托支付时,被告***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名为陈霞、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城北支行、账号为6227××××7755的交易对象账户中;6.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不规则还本,每月19日还息,2016年至2019年每年12月19日各归还本金115000元,2020年12月18日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7.被告***违约的应按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被告***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发生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9.与借款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115××××0037B0的《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街××楼××层××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均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3号]。

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执行年利率8.74%。但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963.42元。被告***依约还应按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500元,并且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一赔偿。此外,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借款事实和抵押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存在异议:有关利息、罚息、复利部分,被告认为存在重复计算,明显过高。有关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已起到惩罚和补偿其损失的作用,现又主张违约金明显加重被告负担,此外即便需承担违约金,被告尚欠的本金仅为69万元,计算违约金亦应以69万元为基数,而非115万元,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有关律师费部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明确备注系薛其文案,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3.另外,本案借款逾期实际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因疫情因素导致被告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对借款延期,被告利息照付,同时能对被告减免罚息、复利及违约金。

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A1.编号:115××××0037《借款合同》、A2.《借款支用申请书》、A3.《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证明:1.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编号为115××××0037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00);2.《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A4.编号:115××××0037B0《担保合同》、A5.产权证、抵押权证,共同证明:1.被告***自愿以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街××楼××层××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合同》并就抵押和保证的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榕房他证FZ字第1××××3号];A6.欠款信息截屏、A7.还款计划信息表、A8.还款明细表,共同证明: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止,被告一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2963.42元;A9.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A10.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A1、A2、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补充,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证据A4、A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A6、A7、A8真实性无异议,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过高,且借期内原告均按时还款,现因疫情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复利;证据A9、A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备注系薛其文,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

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所诉属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从2020年12月18日开始违约,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815.88元、违约金人民币5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借款金额的5%,被告要求以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要求***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实际支出4218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支出部分。***以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街××楼××层××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6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25815.8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止,此后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违约金575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18元;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对***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路××号××街××楼××层××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R字第0××8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5元,减半收取5807.5元,由被告***、福建中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信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圣洁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