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72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仓小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
负责人沈敏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div>
负责人吴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志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容公司)、仓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被告市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39分左右,王以明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仓小东驾驶eu0600重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82k+950m(黎里东大桥红绿灯)左转弯时,遇沿318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驶至此,三轮机动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向左发生侧翻撞上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以明驾驶沪b×××××重型自卸车离开现场。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明和被告仓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b×××××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苏e×××××重型普通货车投保在被告太保公司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进行赔付,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
被告仓小东书面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各项损失应按照已生效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应承担的12.5%的比例进行承担。另,其在太保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应由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市容公司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在第一次判决中赔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次其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应先在两份交强险中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仓小东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将依据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因为事故车辆系营业货车,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驾驶员的货运资格证。其已在第一次判决中赔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商业险部分21627.52元,本案涉及两份交强险,各赔偿项目应先在两份交强险中平均分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39分许,王以明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仓小东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82k+950m(黎里东大桥红绿灯)左转弯时,***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318国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向左发生侧翻撞上沪b×××××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后轮,造成***受伤及三轮机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以明驾驶沪b×××××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以明、仓小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2根构成ⅷ(八)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本案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容公司;被告***自述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市容公司,其系从该公司租赁。事故发生时,王以明受被告***雇佣驾驶该车辆拉土。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牌号为苏e×××××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仓小东。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太保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曾就医药费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对王以明、***、上海市虹口市容建设公司、仓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王以明、仓小东在本起事故中各应负75%、12.5%、12.5%的责任,并判令: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7.52元,合计316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已履行相应的赔付义务。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系同一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系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50天计算,提供三次出院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被告市容公司、人保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被告太保公司认为依据三份出院记录计算住院天数为47天,标准认可4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51天。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天计算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
2、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10800元,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市容公司、人保公司认为营养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期限为90天。被告太保公司对营养期及护理期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9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9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提供原告在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市容公司、人保公司对误工期没有异议,认可60元每天,认为询问笔录系原告本人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系原告单方陈述,公安部门并未调查核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系其单方陈述,故对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不予认可,但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卡分户账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即可证明原告确系在本地区生活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并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可酌情适用事故发生当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3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3038元,原告称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汾湖支行出具的分户账明细单以及电力公司的核查表予以佐证。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分户账明细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吴江办卡,无法核实对账单的交易明细系原告本人进行。另电力公司的核查表显示办理时间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满一年,故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认为原告提供的分户账明细单仅能证明原告名下持有该张借记卡,而借记卡的发生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吴江地区生活。另,该明细表在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日发生的业务表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仍存在业务发生,故其认为该明细表不能证实原告本人持有及使用该卡,因此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户账明细单载明自2013年6月8日(开户之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前)存在多达43笔现支现存业务发生在同一交易地点(即开户地点),该现象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居住在其开户网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汾湖支行)附近,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3038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市容公司、人保公司、太保公司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认可1875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7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市容公司、人保公司、太保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伤情等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7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小计252788元;合计259788元;另外鉴定费25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王以明系受被告***雇佣而驾驶本案沪b×××××重型自卸货车,且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市容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一方的相应责任,被告太保公司及人保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所涉的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上一案中均已用尽,故关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7000元,由被告***根据王以明的责任比例(即12.5%)负担87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仓小东的责任比例(即12.5%)负担875元。另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余伤残赔偿金32788元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根据王以明的责任比例(即12.5%)负担4098.5元,并承担鉴定费315元,合计4413.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仓小东的责任比例(即12.5%)负担4098.5元,并承担鉴定费315元,合计4413.5元。关于太保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系营业货车,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交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驾驶员的货运资格证”,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其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责任,现未出现新情况、新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仓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88.5元,合计115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承担674元,由被告***承担112元,由被告仓小东承担112元。由被告***、仓小东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
审判员  姚松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