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17090号
原告:***,男,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才,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兴化市。
负责人:申家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市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胡良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8,13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市容公司员工XXX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泰和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容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XXX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的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期限只认可一期;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期限只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村标准,系数认可0.11,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45分许,被告市容公司员工XXX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泰和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89,105.1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1元),期间住院19天。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DE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伤残赔偿标准及系数由法院判定,伤残赔偿金按八折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X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市容公司作为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8,784.1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21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及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仅同意处理本次治疗期间发生的该二项费用,鉴于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按八折计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户籍、年龄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30,506.1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原告主张车损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8、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82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106.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764.16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950元,由被告市容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53,106.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元;
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5,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减半收取计1,705.5元,由原告严晓伟负担137.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负担1,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