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4846号
原告:***,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振(系原告弟弟),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振、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1元、误工费28,448.7元、护理费6,440元、营养费6,44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费70元、电瓶车损失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高阳路东大名路时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驾驶员张定术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E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定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等。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高阳路东大名路时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驾驶员张定术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EXX**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沪BE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间。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BE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首先: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无锡支公司对于以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费用: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定损单,本院确定为1,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共计19600元;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6gt;》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26lt;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6gt;》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