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9民初19157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晔。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186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员工熊兆岗因工作驾驶沪A-780**载重卡车行驶至本市平型关路洛川东路欲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冲突而使原告受伤,该案经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自2013年起,原告开始出现癫痫症状,至今发生八九次之多。2017年6月22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认为,虽然其受伤已经获得处理,但是目前的癫痫症状系事后发作,应当获得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报告单、出院小结、智力测试报告、CT摄片等。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辩称,2005年8月10日的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原告现在所称的癫痫症状与上次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故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员工熊兆岗因工作驾驶沪A-780**载重卡车行驶至本市平型关路洛川东路欲左转弯时,见原告及其朋友共五人站在路口影响通行,即减速鸣号示意他们避让,为此与原告等人发生口角,待原告等人避让后,熊兆岗继续驾车前行,原告则因不满,紧追几步跳上该车驾驶室左侧的踏板上,与熊兆岗发生冲突,熊兆岗因担心原告朋友也追赶上来帮忙,而未靠边停车。当车行驶至西宝兴路XXX号附近时,熊兆岗发现原告已经不在车上,便停车查看,见原告躺在车后不远处的马路上,且头部出血,后原告被其赶来的朋友送至医院抢救。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颅骨缺损,智力轻度缺损,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需再进行颅骨修补术(该手术可考虑给予治疗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周)。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已经完成颅骨修补手术。200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05)虹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熊兆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18.83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36,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17,218.8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对被告人熊兆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1、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左侧额、顶部术后改变;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左侧明显)。2005年8月11日至30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左额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2005年11月15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双额、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术后改变(脑软化灶、颅骨缺损)。2005年12月1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原告被测试合作,测得其语言智商62,操作智商77,总智商66,提示被试智力轻度缺损。2006年1月10日至23日,原告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06年1月11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双侧额叶软化灶;左额颞骨部分缺损。2006年1月18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两侧额叶及左侧额叶脑软化灶;颅骨修补术后观。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视频脑电地形图检查意见:左额慢波频段功率增强;左额区阵发性功率增强。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颅脑术后改变,两侧额叶、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老年脑。
2、2017月7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
3、2017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称:贵单位委托本中心对“***”经行鉴定一案,送鉴材料已阅。经审阅,其2005年8月遭受交通事故至今已有十余年间隔,因时间过长,故难以对其受伤与目前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根据鉴定相关管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4、2017年12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称: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于200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重新鉴定一案,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该案中2006年至今的病史资料及其缺乏,仅提供2017年度期间脑电图检查结果1份,依据目前资料,无法认定其现有真实情况,同时亦无法明确其目前表现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特此告知。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目前的癫痫症状与2005年8月1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陈述的诊疗过程并结合其提供的就医记录、医学诊断,原告并没有充分的癫痫诊断、治疗及服药病史,其提供的就医票据也仅为一百多元,其余票据原告表述均已丢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所述,依据医学常识本院难以推断原告目前的癫痫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均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距离现在时间过长及病史缺乏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故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无认定依据,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66.57元,减半收取3,683.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