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宏,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飞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1年起出现癫痫症状,自2013年起数次因癫痫急性发作而送医,只是因均为急诊故病历无法保存,且2017年的司法鉴定已经认定了上诉人现有的伤残情况,确实存在癫痫的病症,虽因材料不充分无法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现有的癫痫病症与2005年8月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虹口市容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在2006年已处理完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现有伤残情况与该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口市容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86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虹口市容公司员工熊兆岗因工作驾驶沪A-780**载重卡车行驶至本市平型关路洛川东路欲左转弯时,见***及其朋友共五人站在路口影响通行,即减速鸣号示意他们避让,为此与***等人发生口角,待***等人避让后,熊兆岗继续驾车前行,***则因不满,紧追几步跳上该车驾驶室左侧的踏板上,与熊兆岗发生冲突,熊兆岗因担心***朋友也追赶上来帮忙,而未靠边停车。当车行驶至西宝兴路XXX号附近时,熊兆岗发现***已经不在车上,便停车查看,见***躺在车后不远处的马路上,且头部出血,后***被其赶来的朋友送至医院抢救。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颅骨缺损,智力轻度缺损,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三个月。需再进行颅骨修补术(该手术可考虑给予治疗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三周)。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已经完成颅骨修补手术。2006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虹刑初字第6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兆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3,218.83元,扣除已赔偿的36,000元,还应赔偿117,218.8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虹口市容公司对被告人熊兆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另查明:1、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左侧额、顶部术后改变;双侧额叶脑软化灶(左侧明显)。2005年8月11日至30日,***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左额脑挫裂伤伴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2005年11月15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双额、左侧额叶脑挫裂伤术后改变(脑软化灶、颅骨缺损)。2005年12月1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测试合作,测得其语言智商62,操作智商77,总智商66,提示被试智力轻度缺损。2006年1月10日至23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06年1月11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双侧额叶软化灶;左额颞骨部分缺损。2006年1月18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诊断:两侧额叶及左侧额叶脑软化灶;颅骨修补术后观。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视频脑电地形图检查意见:左额慢波频段功率增强;左额区阵发性功率增强。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颅脑术后改变,两侧额叶、左侧额叶软化灶形成;老年脑。
2、2017月7月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沪枫林[2017]精残鉴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左额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支付鉴定费4,500元。
3、2017年10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称:贵单位委托本中心对“***”进行鉴定一案,送鉴材料已阅。经审阅,其2005年8月遭受交通事故至今已有十余年间隔,因时间过长,故难以对其受伤与目前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根据鉴定相关管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
4、2017年12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称:贵单位委托我中心的***于200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重新鉴定一案,经审查送检材料,发现该案中2006年至今的病史资料极其缺乏,仅提供2017年度期间脑电图检查结果1份,依据目前资料,无法认定其现有真实情况,同时亦无法明确其目前表现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工作,特此告知。
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要求赔偿其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称其目前的癫痫症状与2005年8月1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根据***陈述的诊疗过程并结合其提供的就医记录、医学诊断,***并没有充分的癫痫诊断、治疗及服药病史,其提供的就医票据也仅为一百多元,其余票据***表述均已丢失,难以采信***所述,依据医学常识难以推断***目前的癫痫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均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距离现在时间过长及病史缺乏不能出具鉴定意见,故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认定依据,对***之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2018年1月29日***的就诊发票、病历记录、证明书,证明***因车祸导致癫痫并发,在本案诉讼期间仍有发作。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虹口市容公司作为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现有伤残等级的损失,需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后果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然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现有伤残情况与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虹口市容公司赔偿其现有损失的主张,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其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虹口市容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6.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戚雯霓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周 喆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卞耀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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