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9民初12849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王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
原告***与被告张勇、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青、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由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和非保险部分由被告虹口市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对超出保险部分和非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11时19分许,被告虹口市容公司驾驶员张勇驾驶牌号为沪DE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唐山路公平路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倒地受伤,随后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枕骨骨折。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并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沪DE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虹口市容公司辩称,沪DEXX**重型货车驾驶员张勇系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表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非保险部分因原告放弃赔偿请求,故被告虹口市容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辩称,对复医(2018)重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进行合理赔付。
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11时19分,被告虹口市容公司的员工张勇驾驶牌号为沪DE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公平路进唐山路北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枕骨、左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颞枕部硬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左眼眶肿淤青。后门诊随访复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873元。2018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8年4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扬欣[2018]法临残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颅底骨折,颞枕部硬膜外/下血肿,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轻度障碍,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重新鉴定)。2018年11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重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未见脑软化灶形成,未构成伤残等级。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8年10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精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损,已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沪DEXX**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除鉴定费外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虹口市容公司作为驾驶员张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2、沪DEXX**重型货车向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虹口市容公司对超出保险部分及非保险部分的赔偿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除鉴定费外的赔付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1,873元。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复医[2018]精鉴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之评定,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为城镇居民,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因素,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2,672.8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退休后实际工作及误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酌定为2,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等因素,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次数等,本案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物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案物损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鉴定费6,750元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故被告紫金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拜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108,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3元、营养费1,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200元;
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5.90元,减半收取1,652.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3,15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 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方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