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1民初800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510824197211148117),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白山乡红庙村七组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码510127197111252815),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天马镇二郎村1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4217332196W),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费用960,839.20元;2.被告***退还原告签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及费用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及费用960,83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37,623.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退未退保证金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算到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为25,78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乐山市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图纸会审内容、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的所有规定内容进行施工。劳务内容:所有图纸范围内主体工程的木工以及已完成主体框架后续二次结构木工任务。本工程承包单价从基础开始,均按实际展开面积31元/平方米结算,甲方不另签证任何计时工,本工程外计时工按200元/天计算,人工工资不含税金。付款方式:2017年1月26日前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款,付已完成的80%,2017年春节后,每完成十层付一次工程款(住宅共完成三十层),付已完成的75%,主体到20层,付已完成的75%,主体封顶付已完成的75%,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工作总量的85%,主体验收一个月内或春节前付总工作量的97%,留3%的质保金,内外抹灰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先交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乙方进场7天内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总共18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完成十层以后返还50%,主体封顶返还剩余的50%。2017年4月12日,被告恒通公司的代理人刘登林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木工班组***和项目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结合原合同条款不变,在原有的单价调整为接触面为每平方米41元是事实。”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地实际情况,***与项目部多次沟通,再次与***协商,结合原有合同,另外每平方米单价增加4元给***,每次人进度付款调整为:第一次商业三层完,第二次商业全部完,主楼按每月进度。支付方式:全部为所有工程量的80%支付,为了合作诚意,工伤5,000.00元以内的,由***负责,超出部分全部由***负责。在第一次付款前,***需垫生活费100,000.00元,若到付款节点及春节前,不能保证资金支付,所造成的一切工人工资,均由***全部负责处理。劳务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定金30,000.00元,实际为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合同保证金。劳务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履约金15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进场施工,完成支模工程面积29,037.51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支模工程款及费用1,768,639.20元,而被告仅支付807,80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及费用960,839.20元至今未付。被告***收取的保证金180,000.00也未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与***之间的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依据。2.***已支付***工程款978,400.00元。3.开发商乐山市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晋亨公司欠恒通公司工程款,恒通公司与***之间没有结算,***没有收到工程款,无法支付给***。4.***与***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工程因开发商原因停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1.恒通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应该与***结算。2.保证金是***收取,与恒通公司无关。3.恒通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恒通公司还欠***三十多万,并且跟***说了待晋亨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恒通公司与刘登林签订协议,刘登林挂靠在恒通公司名下承接案涉工程,恒通公司向刘登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登林为沙湾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1月24日,恒通公司与吴端阳签订《乐山市沙湾区鑫若苑商住楼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包工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将本工程的土建包工给吴端阳施工管理。2016年12月6日,吴端阳的工作人员廖辉平与***签订《劳务合同》,吴端阳将沙湾鑫若苑商住楼主体工程的木工以及已完成主体框架后续二结构木工任务分包给***,吴端阳在该劳务合同上签字。2016年12月19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又将前述从吴端阳处分包的全部劳务转包给***。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达标等;承包单位从基础开始,均按实际展开面积31元/平方米结算,本工程外计时工按200元/天计算;付款方式为2017年1月26日前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款,付已完成的80%,2017年春节后每完成十层付一次工程款,付已完成的75%.....;签订合同后先交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进场7天内交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共180,000.00元。***与***签订劳务合同前,***于2016年11月28日向***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劳务合同签订后***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于收保证金当天向***出具收条两张。2017年3月29日,***与***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工地实际情况,***与项目部多次沟通,再次与***协商,结合原有合同,另外每平方米单价增加4元给***……。2017年4月21日,吴端阳与恒通公司签订《退场补偿协议》和《乐山市沙湾区鑫若苑商业中心工程劳务队退场押金退还协议书》。退场协议签订后,吴端阳退场。2017年7月3日,***与恒通公司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鑫若苑商住楼工程手续一直没有办理齐全,使现有工程事情无法开展,经项目部与***协商决定……。该协议上加盖恒通公司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周星呈在印章处签字。***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晋亨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7月11日,本院受理对晋亨公司的破产清算,该破产案目前还在审理中。2018年12月25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吴端阳起诉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11民终141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提交了三张“木工组结算单”,其中有吴名煌签字的一张结算单和有吴名煌和董延彬签字的一张清单是***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账后由***交给***的,上面有项目部工作人员吴名煌和董延彬的签字确认;其中有周星呈签字的一张结算单是***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周星呈结算后交给***的;还有一张无签字的结算单是***与***之间的结算,但双方均没有签字。庭审中,恒通公司也提交了一份“木工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是***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但***没有签字,恒通公司加盖了印章。经本院当庭向***电话确认,***对恒通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载明:一、应计费用为:第1项“完成模板工程量”的数量为9,691.50平方米,第2项“完成模板工程量”的数量为18,809.50平方米,第3项“底楼拆模1-4区”的数量为5,206.00平方米,第4项“点工(底楼3区)”的天数为96天,第5项“补楼梯钢丝网”为1,800.00元,第6项“误工费”为50,000.00元,第7项“材料补助”的数量为28,501.00平方米,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按1人每月8,000.00元计算5个月,为40,000.00元,第9项“保证金”为150,000.00元,第10项“车费”为10,000.00元,第11项“房租”为10,000.00元,第12项“其他工具费”为10,000.00元。二、应扣部分第1项“三楼1-5区拆模”的数量为8,259.60平方米,第2项“项目部组织点工”为4天,第3项“二楼材料清理”的数量为4,625.38平方米,第4项“地下室清模点工的数量为100平方米,第5项“罚款单”1,000.00元,第6项“就餐费”36次36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以***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为准,单价以***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但对该结算单中第6项“误工费”、第7项“材料补助”、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第10项“车费”、第11项“房租”的计算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与廖辉平(吴端阳)的劳务合同、***与***的劳务合同、***与***的补充协议、***与恒通公司沙湾鑫若苑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协议书、***与恒通公司之间的木工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支付凭证、***与***及其代理人谈话录音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案由问题。
本案在立案时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总承包人恒通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吴端阳,吴端阳又将木工劳务转包给***,在吴端阳退出工程后,恒通公司又直接与***签订分包合同,***又转包给***,因此,本案案由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二、关于恒通公司与***、***与***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恒通公司与***应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本案中,刘登林作为恒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端阳,吴端阳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吴端阳退出工程项目后,***又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此协议中有恒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虽然恒通公司不承认系***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中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相关事实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真实的,但因***、***均没有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因此,***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依法确定为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因发包人晋亨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整个工程全部停工,并且晋亨公司目前已在破产清算中,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所做的部分木工劳务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恒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端阳,吴端阳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在吴端阳退出工程后,恒通公司又与没有资质的***签订分包协议,恒通公司和***在工程分包、工程转包上均存在违法情形。因此,恒通公司和***作为违法分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费用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三、关于工程款及费用的问题。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之间的结算单,但双方均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虽然***还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对话录音,但该录音也只能证明工程转包的过程及工程数量经恒通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的事实,不能证明***完全认可***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对于***提交的几张双方未签字的结算单,本院对其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定。庭审中,恒通公司提交了***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字,但经本院当庭向***本人电话核实,***对此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该结算单对***和恒通公司产生效力。庭审中,***表示认可按***与恒通公司之间结算单上所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但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工程价款具体认定如下:
1.应计费用的第1项和第2项完成模板工程量。***认可工程总量28,501.00平方米,并认为应按***与***之间补充协议以35元/平方米计算,完成模板工程价为28,501.00×35=997,535.00元。***称第1项按31元/平方米计算,第2项才按35元/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参照***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以35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第1项所涉工程按31元/平方米计算的情况下,本院以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确认***应支付***的完成模板工程款为997,535.00元。
2.应计费用的第3项、第4项、第5项、第12项及第二部分应扣部分第1项至第6项。对这几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3.应计费用的第6项误工费、第7项材料补助、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第10项车费、第11项房租。***对***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这几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对于第6项误工费,***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为50,000.00元,而***称与***之间的结算为197,910.00元。庭审中,***称该误工费指因工程停工,工人在工地但没干活的误工费,按工人实际误工的天数计算为989.5天,以每天200元计算所得,而恒通公司称考虑到工程停工确实造成部分工人误工,在与***结算时考虑到本工程的特殊性,确定50,000.00元为双方均可接受的合理的误工费。对于第7项材料补助,***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为28,501.00×3=85,503.00元,而***称与***之间的结算为65,000.00×3=195,000.00元。庭审中,***称该材料补助是指***将所有承包的劳务项目所需材料已全部备齐,而***和恒通公司称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材料进行补助。对于第8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为1人×5个月×8,000.00元/人/月=40,000.00元,而***称与***之间的结算为150,000.00元。庭审中,***称其数据是因其工地有四五个管理人员,按每人每月10,000.00元计算了几个月而来,而***与恒通公司是以1人计算5个月来确认合理的管理人员工资补助。对于第10项车费,***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为10,000.00元,而***称与***之间的结算为40,000.00元。庭审中,***称该车费是工人发生的来回车费,大概计算的,而***与恒通公司认为10,000.00元车费较为合理。对于第11项房租,***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10,000.00元,而***称与***之间的结算为60,000.00元。庭审中,***称该房租系工人租用所产生的费用,***与恒通公司结算时适当考虑了这些费用,认为10,000.00元较为合理。对于以上这几项,***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工人误工人数、误工天数,管理人员的工资、人数、误工时间及其为工程准备的所有材料数量,也没有提交任何车费、房租的相关依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具体金额,也证明不了其已实际支付该金额。因此,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材料补助、管理人员工资补助、车费、房租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可。由于***、***、恒通公司在工程转包、分包上均存在过错,***更是直接“倒手转包”完全吃差价,而***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考虑到本案工程的特殊性,工程停工确实造成***工人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和一定的车费、房租损失,在***与***之间没有正式结算,而***又认可***与恒通公司之间结算的前提下,本院以***与恒通公司结算确定的误工费、管理人员工资补助、车费、房租金额作为***应支付给***的相应金额。对于材料补助,***要求以所有工程材料进行补助,不符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而***与恒通公司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材料补助,更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合理,本院以***与恒通公司之间结算确认的材料补助金额作为***应支付给***的相应金额。
由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应计费用(997,535.00+52,060.00+19,200.00+1,800.00+50,000.00+85,503.00+4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应扣部分(82,596.00+120+13,876.14+1,000.00+1,000.00+360)=1,177,145.8元。
4.***已支付的工程款。庭审中,***称***已支付工程款807,800.00元,而***称其已支付978,400.00元。***只提交了一份手写的付款明细,没有提交实际付款的相应证据,按民事诉讼证据基本原则和规定,***作为被告应当对其反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已支付978,400.00元的金额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07,800.00元。
综上,***还差欠***工程款及费用369,345.86元(1,177,145.86-807,800.00),该款应由***与恒通公司共同支付。
四、关于***应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要求***退还的保证金是***交付给***的保证金,应由***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为准,前已查明,***实际收取了***保证金180,000.00元。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结算保证金为150,000.00元,该保证金是***向恒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退还***保证金不能以***与恒通公司之间的保证金为准。因此,***依法应当退还***保证金180,000.00元。
五、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工程应付款时间。本案中,***与***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以周星呈签字的次日开始的,对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没有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规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应退保证金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即:恒通公司、***应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369,345.86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8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应退保证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69,34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应退保证金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8.00元,减半收取计8,269.00元,由原告***负担4,299.00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9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琼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陈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