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111执1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1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560529.19、案件受理费3970.00元、本案执行费800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川AV××**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处理;***名下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栋××楼××号(权证号:权0286875号)的不动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账号分别为0221********的账户、022108000121010232865的账户、62308800905********的账户共计有银行存款2399.00元,本院已将上述存款依法划拨,且按执行到位标的款按比例扣除执行费50.00元后支付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349.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因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不对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故本院已解除对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未对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处置;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在住所地居住,行踪不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雪
审判员 陈永
审判员 何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