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棉竹铺村12组。
经营者:杜洪艳,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罗雄街道西关街127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天成机具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成机具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天成机具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16日解除,恒通公司支付的95万元是2019年1月16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的租赁费,因恒通公司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归还全部租赁物的义务,天成机具租赁站本诉是主张恒通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之后占用未归还租赁物的材料占有使用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后诉没有从实质上否认前诉;2.天成机具租赁站基于“新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恒通公司与乐山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晋亨公司)就应返还租赁材料签订了《租赁协议》这一新事实,是(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发生事实,一审法院应当审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恒通公司承认与晋亨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现恒通公司拒不返还租赁物,应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租赁材料占有使用费。
恒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处理完毕,调解书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全部租金及租赁物返还时间及救济办法等,双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再支付租金;恒通公司已退还大部分租赁物,直至今天晋亨公司也没有同意全部拆除并清理全部租赁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成机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的材料占有使用费521,171元以及从2022年1月2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材料占有使用费(材料占有使用费计算如下:钢管是17,928.2米×0.006元/日·米、扣件15,954个×0.004元/日·个、顶托594个×0.04元/日·个、管接头496个×0.02元/日·个、工字钢16.1米×0.11元/日·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天成机具租赁站与恒通公司、第三人刘登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1102民初3008号】,天成机具租赁站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恒通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2.判令恒通公司立即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租金1,458,974.57元,并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迟延履行违约金364,562.22元”,双方已于2019年1月16日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1.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950,000元,该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75,000元,余款47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岳光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则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由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未付清的租赁费;3.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乐山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意拆除租赁物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各项租赁物数量的99﹪:架管166,063.2米、扣件87,344个、顶托7,293个、管接头1,826个、工字钢441.6米,若未按照约定的该数量归还,则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市价赔偿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4.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该院依法出具了(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天成机具租赁站向恒通公司主张的租赁材料占有使用费是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情形,当事人应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天成机具租赁站与恒通公司、第三人刘登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1102民初3008号】调解协议约定:“1.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950,000元,该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75,000元,余款47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岳光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若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则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由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未付清的租赁费;3.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乐山晋亨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意拆除租赁物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各项租赁物数量的99﹪:架管166,063.2米、扣件87,344个、顶托7,293个、管接头1,826个、工字钢441.6米,若未按照约定的该数量归还,则云南恒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市价赔偿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4.乐山市市中区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出具了(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天成机具租赁站于2019年11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恒通公司共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租赁费95万元,并归还天成机具租赁站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无法进行拆除,暂不能归还。晋亨公司向法院出具《工程项目部分施工外架未拆除的说明》载明“就该部分不能拆除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外架周转材料(钢管约35,000米、扣件约25,000个)以晋亨公司管理人名义与恒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部分周转材料……”。本案系天成机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恒通公司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未归还租赁物的材料占有使用费。
以上事实有(2018)川1102民初3008号调解书、(2019)川1102执2162号执行裁定书、《工程项目部分施工外架未拆除的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天成机具租赁站对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应当受理?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就天成机具租赁站与恒通公司(2018)川1102民初30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内容“3.恒通公司在晋亨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意拆除租赁物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天成机具租赁站以下各项租赁物数量的99﹪:架管166,063.2米、扣件87,344个、顶托7,293个、管接头1,826个、工字钢441.6米,若未按照约定的该数量归还,则恒通公司应按市价赔偿天成机具租赁站;”可见,因调解书第三项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强制执行条件,也未明确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和违约应承担的给付责任,需要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性予以判断,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形成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事实判断,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该案进入执行后,对调解书第三项执行内容,执行程序并未认定并处理,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予以解决。现申请执行人天成机具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内容是要求恒通公司支付天成机具租赁站支付2019年3月1日(2019年1月签订调解协议之后)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的未归还租赁物的材料占有使用费,并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受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