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0民初359号 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东环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YT6B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9年9月12日出生,新河县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水利机械设备,包括启闭机、闸门等,货款总计137,4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35,000元,发货前需再付35,000元,剩余67,400元需货到后被告写书面欠条,并承诺货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是货到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30,000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剩余货款37,400元不予给付。为此原告特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一批水利机械设备,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共计137,4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报酬的给付方式:预付35,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35,000元,剩余的67,400元需在货到后由被告写书面欠条,且欠条内容需注明货款将在货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其为被告承揽加工的水利机械设备交给了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定金35,000元、发货前的付款35,000元,并在货到后写下了欠条,内容为:因本人资金临时周转不便,兹欠付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法人:***先生)共计人民币67,400元。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017年8月3日前无条件偿还,并支付到指定银行帐户。并保证:欠款期限届满,***保证返还欠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违反,本人愿意接受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所采取的一切处罚措施,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报酬共计30,000元,剩余的37,400元报酬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加工合同》、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即货到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且被告***在其书写的欠条中亦注明保证于2017年8月3日前无条件偿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支付剩余报酬37,4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加工的剩余报酬37,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力扬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报酬37,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报酬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