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7民初1549号
原告:***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27MB15329495,住所地黑龙江省***中心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系该局局长,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彬,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土地矿产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主任,住黑龙江省***。
被告:**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7MA1BNGX75T,住所地黑龙江省***塔哈镇塔哈综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即向***自然资源局补缴土地出让金721,790元,以801,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2.要求法院判决**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向甲方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但该公司至今未全部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只是于2022年4月13日缴纳土地出让金80,000元,还欠缴土地出让金72.179万元。***自然资源局多次催要未果。故***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自然资源局、**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该份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以及土地出让金均做出了详细的约定,现**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自然资源局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按约定向***自然资源局履行给付土地出让金本金及违约金、滞纳金的相应义务的事实。
2.***自然资源局关于催缴土地滞纳金的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各四份,证明**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土地出让金,***自然资源局多次向**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催缴,**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虽**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自然资源局(作为出让人)与**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共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如下:“第十条(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捌拾壹万玖仟贰佰元(小写819200元),付款时间:2019年12月11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壹仟柒佰玖拾元(801790元),付款时间:2020年10月30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自然资源局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9月6日、2022年1月16日、2022年3月25日向**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于当日签收。2022年4月13日,**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自然资源局缴纳第二期土地出让金80,000元,余款721,790元至今未给付***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与**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自然资源局已按约定向**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让土地的义务,**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按约定给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故**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继续向***自然资源局履行全部土地出让金及违约金、利息的义务。虽**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然资源局土地出让金721,790元;以80,17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的违约金;以721,790元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1,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自然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8.95元(此款已按减半收取),由**哈尔市源大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能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于 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