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02民初401号
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东兴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7610082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和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5号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3252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重庆和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共计人民币59594.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156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连续性签订了《气溶胶购销合同》、《七氟丙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消防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总价款为75086.3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2020年和2021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49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594.3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推托,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据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自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用品并签订销售合同。2018年6月29日及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被告)根据供货的送货清单收货,货到工地如有异议,需在货到工地当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后,余款在货到现场一周内付清;违约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供需双方如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原告)有权同时采取①停止发货②取回货物,需方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供方损失,同时供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需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75086.3元,被告支付货款15492元,尚欠货款59594.3元未支付。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并多次催款,***微信回复:“下班前给你转”“就这两天(付款)”“到时一次性给你们解决了”等等。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七氟丙烷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594.3元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七氟丙烷销售合同》佐证,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单并多次催款时,***并未对拖欠款项的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原告主张的59594.3元货款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959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6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3.6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21年6月23日(原告微信催款之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为12157元(59594.3元×3.65%×4÷365天×51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2156元,并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595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本院认为,《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约定:“需方(被告)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原告)有权同时采取①停止发货②取回货物,需方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供方损失,同时供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需方全额承担。”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显示律师费为3000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和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9594.3元,违约金12156元,共计71750.3元,并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595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和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共计1617元,由被告重庆和鸣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