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5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北社区人民南路3012号天安国际大厦B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967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东兴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57610082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威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兴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威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3)赣05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西兴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双方《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关于货物数量、规格、型号的验收标准及需方提出异议期限,当作消防产品瓶装内部药剂质量(包括密封内装药剂是七氟丙烷还是疑似其他液体、药剂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药剂短斤少两不合填充要求等)的约定,实属偷换概念,造成一审法院剥夺了深圳威警公司的举证权利,影响深圳威警公司的程序利益,进而影响深圳威警公司的实体权利。2.一审中,深圳威警公司是根据双方第二约定的质量要求:“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规定”,而国家对消防产品有着严格的规定,因产品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涉及发生火灾时财产人身生命安全,不受合同质保期所限,消防责任属于终身制。一审法院的拒绝鉴定申请,为日后可能的重大火情安全埋下不可估量的隐患,一旦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一审是否存在疏于作为,亦值得反思。3.一审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江西兴安公司无法举证的结果强加于深圳威警公司来买单,实属违反程序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6条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同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之规定,一审既不指定,更是直接否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江西兴安公司答辩称,我国《民法典》第621条规定了两年检验期视为产品合格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法律的推定,江西兴安消防出售的产品已经超过了四年,因此,原审判决根据法律的规定认定江西兴安公司出售的产品合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圳威警公司在超过法律拟制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不能够证明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驳回了其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深圳威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西兴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威警公司向江西兴安公司清偿货款共计人民币104,53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伍佰叁拾圆);2.判令深圳威警公司立即向江西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7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深圳威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7日,江西兴安公司与深圳威警公司签订《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威警公司向江西兴安公司购买七氟丙烷灭火装置、七氟丙烷药剂等消防产品,合同总价款为473,980元(含16%增值税);质量要求:供方保证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要求;验收标准及需方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验收,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送货清单收货,货到工地,如有异议,需在货到当地当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20,000元剩余尾款453,980元货到当地物流付清,然后送货上门;违约责任: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供需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①停止发货②取回货物,需方每日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供方损失。同时,供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需方全额承担……。合同附表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并标注含16%增值税。合同签订后,江西兴安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深圳威警公司于提货当日支付320,000元货款,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5,000元货款。2022年4月27日,江西兴安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向深圳威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对账通知单》,***回复“我们财务说不含税的金额有误”“我在出差,回去确认一下”。2022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催款,***回复“等卖房”“起诉和不起诉我们卖房款拿了都会约过来清算的”。2023年2月15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发送《对账单》,***回复“进入诉讼程序,我公司也会反诉贵公司,目前不必要沟通这些问题”“你们用了假药剂后果很严重”。2023年1月12日,江西兴安公司以深圳威警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另查明,1.2020年8月6日,深圳市威警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江西兴安公司委托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江西兴安公司要求深圳威警公司支付104,530元货款的请求。深圳威警公司表示江西兴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威警公司全部收到了47万元的货,剩余货款没有这么多数额。江西兴安公司自述其实际交付了50多万元的货,深圳威警公司说不开票,扣减税率16%,货款为429,530元,深圳威警公司支付了325,000元,剩余货款为104,53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江西兴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深圳威警公司确实拖欠江西兴安公司货款未支付,深圳威警公司仅对不含税的金额表示过异议,从未提出江西兴安公司存在未发货、少发货等问题。虽然江西兴安公司表示其实际交付了50多万元货物,但江西兴安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同时江西兴安公司发送给深圳威警公司的《对账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合同约定的购买数量一致,但单价比合同更低,故对对账单中的货物数量和单价以及据此核算出来的含税价为466,880元的总金额予以采信,对江西兴安公司表示其实际交付了50多万元货物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的附表载明含税价系包含16%的增值税,现江西兴安公司与深圳威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深圳威警公司按不含税价支付货款,那么在上述认定的466,880元含税价基础上予以核减,核算出不含税的货款金额为392,179元(466,880元-466,880元*16%),扣除深圳威警公司已支付的325,000元货款,深圳威警公司还拖欠江西兴安公司67,179元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威警公司需支付江西兴安公司货款67,179元,对江西兴安公司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江西兴安公司要求深圳威警公司支付违约金12,167元(暂算至2022年11月15日,按LPR3.65%的4倍计算),实际支付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威警公司迟迟未向江西兴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深圳威警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在《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约定:“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①停止发货②取回货物,需方每日按合同总值的0.5%赔偿供方损失。”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现江西兴安公司自主调整为按LPR即年利率3.65%的4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2022年1月28日(深圳威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至2022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820元(67,179元×14.6%÷365天×291天),故深圳威警公司需向江西兴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820元,并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67,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江西兴安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威警公司表示江西兴安公司只有索回提供的货物权利,并无主张本案货款支付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载明的“货物的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是江西兴安公司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一种处分权利,权利是江西兴安公司可选择收取货款,也可以要求退还货物,现江西兴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于法无悖,深圳威警公司该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深圳威警公司表示江西兴安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提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威警公司对江西兴安公司供应的货物具有检验货品质量的义务,而《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明确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是货到工地当日内提出,也明确了质量保证期为需方签收之日起保修12个月,虽然约定的验收时间较为短暂,但现有证据显示深圳威警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在2023年2月15日,距离江西兴安公司交付货物已达4年。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质期的,适用质量保质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深圳威警公司已经超出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可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既然深圳威警公司丧失了提质量异议的机会,那么其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法律上的必要和意义,故对深圳威警公司的质量异议意见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也不予准许。
关于江西兴安公司要求深圳威警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七氟丙烷销售合同》约定:“供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需方全额承担。”现江西兴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显示律师费为5,000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故对江西兴安公司要求深圳威警公司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江西兴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79元、违约金7,820元,共计74,999元,并自2022年11月16日起以67,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为1,317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37元,由江西兴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2元,由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一审不准许深圳威警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以及举证规则适用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深圳威警公司向江西兴安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正确?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1.关于一审不准许深圳威警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江西兴安公司因深圳威警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深圳威警公司以江西兴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及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初步印证其抗辩意见的成立,包括其提出的货物重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及案涉第三方因质量问题未向其支付货款也仅是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在深圳威警公司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基于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并结合相关规定对其在本案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如果深圳威警公司认为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的同时一并提出鉴定申请,也不影响深圳威警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2.关于举证规则适用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非是一方对其主张举证,另一方无需举证,本案中,江西兴安公司对深圳威警公司欠付货款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威警公司对江西兴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等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深圳威警公司作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在可以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情况下而未提供,此时举证责任已归于深圳威警公司一方,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且深圳威警公司在一审法院责令其庭后提交完整的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时,深圳威警公司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对逾期未提交的后果亦表示清楚。综上,深圳威警公司认为一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及举证规则上存在程序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在深圳威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江西兴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深圳威警公司欠付了江西兴安公司相应货款,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深圳威警公司向江西兴安公司支付货款67,179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深圳威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9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威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