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4337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3752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