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1民初11071号之三
原告: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2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84047992M。
法定代表人: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俊,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信元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云顾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861285。
法定代表人:王黎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建,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信元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不再缴纳诉讼费为由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航益航空地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吴品芳
人民陪审员 杨晓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