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02民初4650号
原告:葛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6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河区新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585170813W。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1XX******。
原告葛某与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尾欠的11723.9方水泥商砼款763907.06,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中标负责修建临河区新华镇和狼山农场境内的部分水泥路,我在新华镇新设村境内设立了一个商砼站。被告一共从我这拉走水泥商砼11723.9方。商砼出站数量由我方人员和被告方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且有单据可以证明。经过结算,目前还尾欠58万元商砼款没有给付。工程完工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商砼款,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不给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所用商砼是委托李某加工定做的,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原料由被告提供,加工定做款由被告支付给李某,因此被告只承担与李某进行工程款结算所未付的工程款。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与原告已认识多年。2016年,原告带我去临河区华奥酒店见的被告,是去商量混凝土搅拌的事宜,被告说他的工期紧张需要雇人,原告将我推荐给了被告,最后商量成每平米18元,其中有原告加工费9元,有我的施工费9元。后来,我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2018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初步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中每方商砼成本价为我与被告估算,需原告确认后才能生效。我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具体有我多少钱我会和原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通过招投标承建位于临河区新华镇和狼山农场的通村公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第9标段及第13标段。中标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由被告提供沙子、石子、水泥等原料,由原告加工成商砼,每方商砼加工费1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有公司,乙方:李某。一、项目内容1、工程名称:临河区2016年通村公路及街巷硬化工程;2、工程地址:临河区新华镇、狼山农场。二、需协商解决的问题有:砼加工中的配合比问题,经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前配合比甲方算下每立方米原材料(石子、砂子、水泥)费用为143元,乙方感觉这个价格不合适,经甲乙双方协商配合比定为如下计算方式:1、石子:每立方米砼用1170公斤(容重为1600公斤,单价为65元)65元÷1600公斤=0.0406元X1170公斤=47.53元;2、砂子:每立方米砼用750公斤(容重为1400公斤,单价为35元)35元÷1400公斤=0.025元X750公斤=18.75元;3、水泥:每立方米砼用0.32吨,0.32吨X450元=78.4元;4、水每立方米砼用160公斤;合计:每立方米砼原材料成本价为47.53元+18.75元+78.4元=144.68元(四折五入后按145元计算)。三、人工费、运费其它加工杂费、乙方给甲方打到工地路面上,按每平米18元计算,和以前口头协议一致。甲方进料数量和乙方出料数量计算如下:甲方进料数量为石子:(3料)13144.43立方米,65元/立方米;砂子:6400.9立方米,35元/立方米;水泥:1902.02吨+81吨=1983.02吨,245元/吨。四、经甲乙双方计算工程量、单价、总价、付款数,欠款数如下:1、乙方打砼公里数:14.5公里X3500平米=50750平米,50750平米X18元=913500元,用甲方砼打:867.5米X3.5米=3036.25米X9元=27326元,乙方压管用工人费用:4760元,乙方处理工地打架事件:2500元,小计:913500元-27326元+4760元+2500元=893434元整;2、用乙方砼数量:11718.8立方X145元=1699226元;3、甲方拉入的砼数量单价总价如下:石子:(3料)13144.43立方米X65元/立方米=854388元-(其中乙方拉入129.23立方X65元=845988元),砂子:6400.9立方米X35元/立方米=224032元,水泥:1902.02吨+81吨=1983.02吨X245元/吨=485840元,小计:845988元+224032元+485840元=1555860元;4、乙方用甲方柴油:14669元、石子:1950元、水泥差价:3660元,小计:20279元;经甲乙双方商定最终计算方式和计算价格如下:(用乙方砼)1699226元一(乙方用甲方料)1555857元=143369元一(乙用甲)20279=123090元十(乙方人工费)893434元=1016524元一(甲向乙付款数截止2017年1月27日付)608516元=408008元-(甲付运费)4300元=40370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砼损耗)30000元=373708元,欠乙方总数为373708元”。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通局调取了2016年通村公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第9、第13标段试验检验报告,该报告中载明的理论配合比为:水152kg、水泥362kg、砂622kg、碎石1264kg,碎石的松散堆积密度为≥1350kg/m,天然砂的松散堆积密度为≥1400kg/m。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20000元,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7500元,于2016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2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7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35000元,2016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3000元,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47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5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400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3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7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6155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商砼的价格;3、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商砼站提供沙子、石子、水泥等原料,由商砼站负责加工成商砼,而原告系商砼站的经营者,且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商砼的相关票据;被告虽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且第三人李某亦认可商砼站属原告,其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需原告确认,故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关于商砼价格,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合同中的算账方法无异议,仅对每方商砼的成本价存在争议,根据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沙子、石子、水泥的单价,结合本院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通局调取的被告在2016年通村公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第9标段、第13标段档案载明的商砼配合比及松散堆积堆积密度计算,其中碎石的松散堆积密度为≥1350kg/m,本院酌情认定为1400kg/m;天然砂的松散堆积密度为≥1400kg/m,本院酌情认定为1450kg/m,每方商砼的单价应为162.39元,商砼总价为1903015.93元,按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加上原告加工费后核减被告的原料款、损耗及已付款等费用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570516.93元(1903015.93元+893434元-1555860元-20279元-30000元-4300元-615500元=570516.93元)。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加工的商砼,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8月7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付每平方米18元中有第三人9元,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结算,且第三人也明确不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支付价款570516.93元,并从2018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第三人李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934元,由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5元;保全费3590元由被告内蒙古巨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