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3292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期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二期工程违约金1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某公司南京港龙潭港区三江口某码头10KV变电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京港龙潭港区三江口某码头10KV变电所建设工程项目(一期、二期),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最终总价款为31.5万元。其中一期250万元,二期65万元”。同时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工期等作出了约定。2020年7月25日,一期工程已施工完毕;项目已满足送电条件并经过国网南京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当于送电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一期工程款,即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期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250万元(一期工程)等额、合法的专票。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仅就一期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万元,仍欠付一期工程款40万元。此外,被告未按约支付二期工程预付款,也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鉴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原告于2022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一期尾款并继续履行二期工程,但被告仍拒绝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二期工程违约金(以二期工程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至2023年5月4日止)。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一期工程预算书中的施工内容,预算书中的部分项目由我司自行完成,该些项目对应价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192969.52元。2.我司对原告享有239007元混凝土货款债权,我司主张该混凝土货款债权与应付原告工程款之等额部分予以抵销。原告在承包案涉一期工程的同时,也在我司的外围承包了某电力公司发包的外线配套电力工程(简称外线工程),外线工程所需混凝土由原告负责采购,恰好我司的关联公司某建筑公司就经营销售混凝土,原告基于便利与节约成本考虑,与我司约定由我司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买卖合意后,我司向某建筑公司调拨了混凝土,由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也对混凝土运送方量进行了确认。然而在我司想要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时,原告拒绝配合,对混凝土货款结算金额也不认可,认为混凝土价格过高。由于案涉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又无法对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我司认为混凝土货款的最终结算价应当参照政府指导价进行确认原告应付混凝土货款为239007元,并主张该款项与应付原告工程款等额抵销。3.我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由于案涉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加之我司自行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双方需进行对账以便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我司多次要求原告来进行对账,原告却拒绝配合对账导致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在工程款支付金额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退一万讲步,即便我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于二期工程,我司亦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双方订立案涉承包合同时,合同约定的二期工程范围是一个3#子站(630千伏安),但在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由于设计变更导致项目扩建,二期工程变更为两个子站,每个子站1600千伏安。我司便让原告针对两个子站的承包施工一起重新报价,原告针对两个子站的重新报价为142万元,不但没有优惠反而趁机提高了价格。我司难以接受原告的重新报价,最终没有将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对于二期工程,双方实际上最终并未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并未成立,自然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我司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产生实际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原告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综上,扣除我司自行完成工程项目对应的款项192969.52元并抵销239007元混凝土货款后,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其他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5月23日,原告江苏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南京市龙潭三江口某码头;2.工程名称:南京某公司南京港龙潭港区三江口某码头10KV变电所建设工程;3.工程内容:南京港龙潭港区三江口某码头10KV变电所高、低压成套设备(含变压器)的制作及安装(包含图纸设计费),详见预算清单(不含电缆、管道主材);二、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费用构成:委托费用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和预算书为依据,费用总额经双方友好协商后,最终合同总金额为315万元。其中一期(中心站、1#子站、2#子站)250万元,二期(3#子站)65万元;2.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一期工程: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的30%预付款75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及电缆施工前支付40%的进度款100万元,项目现场安装完毕具备送电条件,验收合格报竣工前支付10%即25万元,送电之日起一月内支付15%即37.5万元,5%尾款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期的30%预付款19.5万元,设备进场安装及电缆施工前支付40%的进度款26万元,项目现场安装完毕具备送电条件,验收合格报竣工前支付10%即6.5万元,送电之日起一月内支付15%即9.75万元,5%尾款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周内无息付清。七、双方协商的其他事项:1.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顺延工期,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不顺延。该承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相关约定。
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进场对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7月6日竣工。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总体结论为“合格,设备运行正常,满足相关电力验收标准”。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9日、2020年6月23日向其转账汇款80万元、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2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支付。
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催促被告于2022年9月16日前支付一期工程款尾款40万元及二期工程预付款,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中的二期工程,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其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对于一期工程的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一期工程预算书中的施工内容,部分项目系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认为该部分工程款192969.52元应当予以扣除;另被告对原告享有239007元混凝土货款债权,主张该混凝土货款债权与应付原告工程款之等额部分予以抵销。针对第一项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清单及自行购买原材料清单、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该抗辩及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的清单,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且购买的原材料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工程。针对第二项抗辩理由,被告又提供了混凝土送货单、内部物料调拨单、南京市2019年11月和12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案涉《承包合同》中并未涉及混凝土部分的约定,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款项。
对于二期工程的违约金:原告称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二期工程也由其实施,并且被告应当预付工程款19.5万元,被告不仅未支付该预付款,还将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故原告放弃主张预付工程款,但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二期工程总价65万元的万分之三每天向其支付违约金,自应付首期款时间即2019年5月27日起至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23年5月4日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期工程因设计变更,其让原告重新报价,因原告报价1409691.91元过高,最终双方未就二期工程形成合意,双方默示解除合同,其已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即便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另行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未产生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故主张违约金无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的《某码头公司自行完成项目清单》、对应预算书清单、混凝土送货单、《内部物料调拨单》、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格、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按约完成了一期工程施工并经合格验收,且已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一期工程约定总价为250万元,现被告仅支付2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送电之日起一月内支付15%即37.5万元,5%尾款12.5万元自送电之日起一年到期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而原告自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按2020年7月25日起算,该日期晚于实际竣工的2020年7月6日,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27.5万元,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又因案涉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抗辩扣除由其自行完成的部分工程款项192969.5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自行制作的清单、购买材料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等额抵销混凝土货款239007元,因混凝土原告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且某建筑公司亦未授权被告向原告主张该混凝土货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期工程,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5万元,现因被告设计变更原因,致双方就二期工程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解除的情形下,即将二期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至双方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二期工程,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违约解除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合同解除产生的具体损失,综合考虑二期工程款数额及被告的违约原因、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违约金5万元;
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1480元,被告南京某公司负担805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南京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