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通湖路18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李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对***提交的关键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曾提出对***提交的借条原件进行技术鉴定,以此来证明存在借条造假的情况,但被二审法院驳回。同时其提交的可以证明***与邱佩新子女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的关键性证据调查笔录,二审法院也未予查实。一二审法院就上述事实均予以忽略,不进行任何查证,在未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便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并据此作出判决,系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作出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有失公允,属于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天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天正公司主张案涉《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系***与邱佩新的子女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于二审期间提出的对《借条》上文字的形成时间、《借条》上“邱佩新”的签字是否系邱佩新本人所签、《借条》及《收款账户告知书》上加盖的“***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项目监理部(33)”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当。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于一审开庭审理前向天正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天正公司不仅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条》及《收款账户告知书》上邱佩新的签字及加盖的“***正建筑工程咨询监理项目监理部(33)”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天正公司还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案外人李靖河、郑盛达的调查笔录。上述调查笔录形成于一审期间,天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且案外人李靖河、郑盛达也均未到庭提供证言,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正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足以证实***与邱佩新的子女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天正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并认定天正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天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正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阳
审判员 杨 扬
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