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4351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浦口道交口东南侧创展大厦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9292481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贾煜,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旸,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贾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贾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计算到2020年9月29日原告应得房屋租金2157517元;2、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4.3款的约定“乙方延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年租金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暂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剩余违约金根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原告再行主张;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第三人贾煜和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坐落于河西区××路××道××大厦××房产,建筑面积1807.90平方米,其中贾煜购买802.03平方米,***购买1005.87平方米。***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第三人贾煜和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88964元,从第三年至第五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5%,年租金应为1563412元,从第六年至第八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8%,年租金应为1688484.96元,从第九年至第十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10%,年租金应为1857332元。2017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联系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租金,被告始称已将租金给付第三人,后又称尚欠租金没有给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将原告应得租金给付。无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房屋原告是所有权人,具有出租的权利,补充协议中表明出租的房屋原告购买了1005.87平米,原告对1005.87平米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2、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对所出租的房屋中占有的1005.87平米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该合同对租金、数额、租期及租金的交付均有约定;3、(2017)津0103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2民终7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对***享有继承的权利并且对该出租房屋享有75%的权利,该判决已经查明***继承人是原告及第三人杨旸,无其他继承人;4、(2020)津0103民初10117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3民初10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所争议的房屋也是创展大厦的房屋,由于广达公司的原因没有所有权证,只有预告登记及买卖合同,本案原告在另案的主张得到了支持;5、原告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29日领取结婚证,原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6、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房屋权属情况,***与贾煜取得了预告登记。 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和第三人贾煜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给了贾煜和贾煜指定的**账户,**是谁不清楚。被告现在还在使用该房屋。合同签订到2021年11月30日,租金支付到2020年11月30日。 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及贾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时交付租金;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按照贾煜提供的**的账号打款、支付房租;3、租金支付明细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期支付租金。 第三人贾煜述称,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贾煜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杨旸未到庭发表意见,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道××大厦××号,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6月,***、贾煜作为买受人与天津广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后***、贾煜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天津河西区民众健检门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488964元;被告按年支付租金,付款时间为提前一个月支付包含物业费用共计1846754元,付款前一周出租方开具发票,如未能按时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房租,不按违约处理;从第三年到第五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5%;第六年至第八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8%;第九条至第十年依据上一年租金上调10%;延期支付租金,被告应自应交付租金次日至实际交付拖欠租金之日止,按每日年租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后***于2017年3月19日去世,原告为***之妻、第三人杨旸为***之子。二人曾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对相应房屋等财产作出判决或调解,但未涉及本案涉诉房屋。 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及第三人贾煜认可真实性的款项支付凭证,可知原告于2016年至2020年多次向被告贾煜及案外人**出具支票或转款。被告贾煜向原告开具了个人出租住宅发票。被告贾煜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贾煜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指定房租收款账户如下:账户名**,账号6217××××6661,开户行上海浦发银行天津分行,**的收款视为出租方的收款,特此说明。 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第三人贾煜作为出租人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之妻及继承人之一,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9日租金及违约金,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相应期间的租金足额支付给了第三人贾煜,且贾煜未提出异议。而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收款人或收款账号或出租人之间的收款比例等,且在***去世前被告亦通过向贾煜或案外人**付款的形式支付租金。因此,在被告已向出租人之一贾煜支付相应期间租金的情形下,原告再行起诉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0元,减半收取12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