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

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14443号
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张凤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8、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6、7月防暑降温费316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入职原告,任收银员,后调整为客服,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被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工龄工资+餐补,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固定,约2000元左右,不向员工发放工资条或工资明细,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已发放完毕。考勤以手机APP钉钉软件进行手机签到记录。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就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等事宜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6年度8月份至9月份期间防暑降温费296.6元、2017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防暑降温费316元以及2016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请,被告2016年8、9月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已分别于被告当月工资中支付了148.3元,合计支付296.6元,已足额支付完毕;关于第二项诉请,关于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因被告当月出勤4天,分别为6月1、2、5、6日,原告在被告的当月工资已以158元为基数支付了上述4天的防暑降温费29.06元,不存在差额。至于2017年7月防暑降温费,因被告未出勤故不同意支付;关于第三项诉请,原告已分别于被告的2016年11、12月工资中支付了172元、于2017年1月工资中支付了113元、于2017年5月工资中支付了63元,以上合计520元,故该年度冬季取暖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综上,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
被告辩称,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最后到岗日为2017年6月7日,其他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关于原告诉请,因上述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原告未发放,故要求补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全部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为证明诉请期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费已发放,向本院提交被告工资表及工作统计表。原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其上有应发工资数额、五险一金、个税、大额、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实发工资数额。被告对该证据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含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统计,现被告就工资表上体现的工资构成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为证明被告最后到岗日,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考勤统计表。原告表示该表是从考勤软件下载打印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整理,而原告未能提交考勤软件记录的原始版本,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为证明诉请期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费已发放,向本院提交2016年8、9、11、12、2017年1、5、6月工资表。原告表示,2016年8月以8月防暑降温名目发放被告当月防暑费148.3元,2016年9月以9月防暑降温名目发放被告当月防暑费148.3元,2016年11月以冬季取暖费名目发放被告当月取暖费172元,2016年12月以冬季取暖费名目发放被告当月取暖费172元,2017年1月以冬季取暖费名目发放被告当月取暖费113元,2017年5月以其他名目补发冬季取暖费的余款63元,2017年6月以其他名目发放当月防暑费29.06元。被告对该证据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加盖原告公章,系原告自行打印形成,且非原告公司的原始工资台账,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天津航天金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起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其一、被告最后到岗日:庭审中,原、被告就被告的最后到岗日各执一词,原告主张2017年6月6日,被告主张2017年6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身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完整、原始的考勤记录佐证其主张的员工最后到岗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7年6月7日。
其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及应支付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提高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便应当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有关福利。
关于2016年8、9月的防暑降温费一节:原告主张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完毕,不应再行支付,然原告并未提交原始而完整的工资台账对此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
关于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一节:因被告最后到岗日为2017年6月7日,故原告应支付该月防暑降温费36.87元。虽原告主张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完毕,然原告并未提交原始而完整的工资台账对此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36.87元;
关于2017年7月防暑降温费一节:因原、被告确认2017年7月被告未在岗工作,不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条件,故对于原告不支付被告该月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一节:原告主张已经在工资中支付完毕,不应再行支付,然原告并未提交原始而完整的工资台账对此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8、9月防暑降温费296.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6月防暑降温费36.8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航天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晗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