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事实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2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侵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桥梁(隧)模板加工定做承揽合同》,并约定加工完成后通知上诉人检验合格后发货,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模板不合格,并且未通知上诉人检验其产品给上诉人发货。导致上诉人使用过程中脱模,模板不能合拢,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派遣人员现场协调处理,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工期,只能同意现场处理,并拍照留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内关于发货验收,未通知上诉人检验产品是否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完成工作量及报酬已经确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并未作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现场照片不能形成证据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与本案客观情况完全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规格、型号都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制作,产品发送到现场后也经上诉人清点、签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至于上诉人所述施工中的重重问题完全是因为上诉人现场劳务人员违规操作导致的,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同时,案涉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客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是能够完全满足施工需要贺标准的。施工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全是上诉人现场人员不当操作造成。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 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89119.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1年9月25日起以189119.5元为基数每日按照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合同余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1日逾期利息为25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元月21日,被告双信公司与原告坤源德舜公司签订《桥梁(隧)模板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门柱模板,单价7300元/吨,共计加工61.2吨,价款446760元。202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钢制模板加工协议》一份,单价8350元/吨,共计加工29.43吨,价款245740.5元。2021年5月12日,按照单价9900元/吨,共计加工14.81吨,价款146619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加工货物839119.5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七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万元,现下欠189119.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坤源德舜司与被告双信公司签订的《桥梁(隧)模板加工定作承揽合同》、《钢制模板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5月12日的聊天记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且经被告签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及报酬的确认。现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89119.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对其造成损失之观点,因其当庭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确实是由原告造成,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1891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189119.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坤源德舜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告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发货单上记载的数量,结合单价所计算出的价款也未提出异议,而四张发货单计算出的总价款与《结算单》价款一致,那么就应按结算单价款支付加工承揽费用。上诉人虽在微信聊天中告知被上诉人模板存在问题,但此后上诉人仍在接收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模板,聊天记录以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制作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2元,由上诉人双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