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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3民初9869号 原告:王某,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响水镇。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某建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王某维权的美术作品:WY0019茶趣小聚;二、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包括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咨询费,侵权人的实际损失等);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建设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址中使用王某的作品,作品详情同上所述。王某发现某某建设公司侵权行为后,王某针对该行为申请了电子数据保全。某某建设公司行为侵害了王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某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王某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透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辩论终结前,王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7日,案外人李某利用软件创作完成《WY0019茶趣小聚》美术作品,该作品由李某于2025年4月10日在小红书上以“熹微”的昵称首次发表。2025年5月27日,李某将案涉作品《WY0019茶趣小聚》在内的22张图片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以29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2025年5月27日,王某通过掌上银行向李某转账人民币2900元。2025年6月16日,经王某申请,辽宁省版权局就案涉美术作品《WY0019茶趣小聚》向王某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25—F—00027660,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WY0019茶趣小聚;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李某;著作权人:王某;创作完成日期:2025年4月7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25年4月10日”。 微信公众号“东北某某”,认证主体为某某建设公司。2025年5月29日,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王某申请,出具备案号为1306532588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证实2025年4月20日,微信公众号“东北某某”发表公众号文章《雨润千山绿,谷盈万物苏》,并在该文章中使用一张主体为“在一片绿地的中间,架起一张木质小桌,桌上错落摆放着茶壶、茶碗、花瓶、编筐、放有食物的小碟”的图片,该图片与王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WY0019茶趣小聚》完全一致。该公众号文章《雨润千山绿,谷盈万物苏》的点赞、分享数、推荐数、留言数均是0。 另查明,庭审时,王某自认某某建设公司已经将带有案涉美术作品《WY0019茶趣小聚》的公众号文章《雨润千山绿,谷盈万物苏》在微信公众号“东北某某”中删除。此外,王某称为本案的电子数据取证书所花的费用为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该发票中仅载明“*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并未体现具体的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图片《WY0019茶趣小聚》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为具有独创性及审美价值的作品。本案中案涉美术作品主体为“在一片绿地的中间,架起一张木质小桌,桌上错落摆放着茶壶、茶碗、花瓶、编筐、放有食物的小碟”,呈现了一定的审美情趣;也恰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审美价值,才被某某建设公司用于自己公众号的文章中。综上,案涉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作品。 关于王某可否作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案涉图片作者李某与王某签订的《买断合同》可知,王某合法取得了案涉美术作品《WY0019茶趣小聚》的财产性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可以转让。王某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作品《WY0019茶趣小聚》的相关所有财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综上,可以认定王某为案涉作品《WY0019茶趣小聚》的合法权利人,具有就侵犯案涉作品《WY0019茶趣小聚》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王某主张权利的作品已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发表。某某建设公司未经王某及前权利人李某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了与案涉图片《WY0019茶趣小聚》相一致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王某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王某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总体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关于取证费用,王某虽称其时间戳花费800元,但其发票并未体现具体指向,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保护。综上,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原告购买作品时的价格、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加之本案存在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吉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