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红旗街**都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人民路iv>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捷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合作投标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菏泽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用此款向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被告没有中标,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通达公司,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通达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就合作参加工程投标签订框架协议,基本内容为:一、合作的工程项目名称: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二、甲方(指顺捷公司,下同)负责与业主联系并及时向乙方(指通达公司,下同)通报项目进展情况,确保乙方通过资格预审,运作投标事宜;负责投标保证金的投入。乙方负责提供投标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证照及业主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完成本项目资格预审和投标文件的购买与编制工作;负责投标保函的办理工作。三、投标报价以甲方意见为主,双方共同确定。四、甲方将投标保证金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以自己名义向业主交纳投标保证金,如果未中标,乙方需无息返还投标保证金。乙方收取投标保证金账户如下:收款人户名:菏泽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收款人账号:XXX;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市中分理处。五、待中标后,由乙方组织施工,甲方劳务分包其中不超过20%的工作量,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按协议约定,向菏泽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账户汇款80万元,付款凭证明确记载该80万元为珲乌高速吉林至荒岗段保证金。2014年11月20日,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公布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中标候选人名单,被告通达公司没有中标。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称被告通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框架协议、汇款凭证、网页下载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通达公司在2014年未中标后应当及时返还原告顺捷公司投标保证金,被告通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顺捷公司要求被告通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