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国晟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民初553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红旗街**号都会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任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恒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自未中标之日起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联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用此款向业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被告没有中标,业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
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恶意串通投标所致,当时原告承诺要让被告中标,中标后,该保证金冲抵将来的管理费用。但实际原告操作失败,没有使被告中标,因此被告没有返还该保证金的义务,双方更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关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为达到围标的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认为系第三人向被告转款,不是原告付款,但并未出示证明其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的证据,结合原告出具关于第三人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形成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原告公司章程可见,该委托付款属实,能够认定该笔800000元款项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双方合作投标的框架协议系无效合同,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虽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费用,但未针对该主张出示任何证据,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权利,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