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国晟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民初552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63号都会大厦B座1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邹善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证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合作投标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连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万,被告用此款向业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被告没有中标,业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合作投标珲春至乌兰浩特高速公路吉林至黑河连络线吉林至荒岗(省界)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的《框架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该项目开标后,被告没有中标。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说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2015年8月3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返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已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和数额,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利息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返还时间和数额计算。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7月3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