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国晟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强,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红旗街**都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广通路桥公司返还顺捷公司保证金减少3200000元并不承担全部利息或发回重审。2、由顺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顺捷公司一审提交的确认函是仿造的,已鉴定确认函上的印章与承诺函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广通路桥公司已向顺捷公司出具过承诺书,没必要再向顺捷公司出具确认函。一审采信顺捷公司提供的确认函判决广通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9537500元侵犯了广通路桥公司合法权益。广通路桥公司只应返还顺捷公司的保证金为6337500元。广通路桥公司收取顺捷公司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劳务合同的履行,不能根据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计算利息,也不能根据顺捷公司仿造的确认函来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

顺捷公司辩称,顺捷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广通路桥公司占用顺捷公司3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广通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9537500元;2、要求广通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0000元(为暂记数额,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3、广通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捷公司与广通路桥公司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YS10-2标段劳务合同,约定由顺捷公司负责施工该标段的工程。期间,广通路桥公司应当返还顺捷公司的保证金未全部返还,经双方确认应返还的保证金总数额为9537500元。顺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顺捷公司与广通路桥公司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由广通路桥公司负责沥青、水泥、砂石等主要材料的供应,顺捷公司组织人工、机械等负责完成该标段施工图及后续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为工程修建的临时设施建设、便道等临时工程以及完工后场地的清理、复耕等,合同中标价为204750000元,广通路桥公司在业主计价基础上提取1.5%管理费,暂按合同价提取费用金额为3071250元(项目完工后以业主计量并通过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多退少补,顺捷公司负责税务票据),并约定广通路桥公司未依约向顺捷公司拨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拨付款的2‰向顺捷公司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顺捷公司依约履行。2016年6月7日,广通路桥公司为顺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YS10-2劳务合同,我方尚欠你方履约保证金10237500元,现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分两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6年6月20日前,退还人民币5000000元整;2、2016年8月31日,退还剩余5237500元整;3、考虑到我方占用你方履约保证金时间逾10个月,根据该项目最终结算情况,我方还有管理费加人员工资合计1551250元未收取,我方决定以少收你方1000000元管理费作为对你方的经济补偿。特此承诺。2016年6月7日”。该承诺书除载有前述内容外,尚加盖公章。庭审中,顺捷公司提供“确认函”一份,载明“目前广通路桥公司应返还顺捷公司各项保证金明细如下:1、因《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积YS10-2》劳务合同,顺捷公司施工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237500元,其中已返还3900000元,剩余6337500元至今尚未返还。2、顺捷公司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席志永名下账户(账号:62178650000********)汇保证金1600000元,剩余应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3、顺捷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王斌名下账户(账号:62178550000********)汇保证金1600000元,应于2017年3月23日返还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应于2017年6月13日返还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4、顺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王斌名下账户(账号:62178550000********)汇保证金800000元,应于2017年7月3日返还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以上应当由广通路桥公司返还给顺捷公司的各项保证金款项共计9537500元。广通路桥公司,2017年7月25日。”顺捷公司称其财务人员多次到广通路桥公司处催收款项,确认函为其财务人员杜辉在广通路桥公司因未能收回款项,广通路桥公司作为清收进展的阶段成果出具的。广通路桥公司在质证时对确认函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与广通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次鉴定,广通路桥公司支出鉴定费20600元。顺捷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质证称,即使两枚印章不能吻合,亦无法证明在工程企业中(普遍存在)持有两套公章的情形,且广通路桥公司在顺捷公司起诉后对账时亦对其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7日,广通路桥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前述《承诺书》与《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同年3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7月25日《确认函》落款处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16年6月7日《承诺书》上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对此,顺捷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王佳奇在顺捷公司的电脑中用QQ号为315756648与广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王振洋QQ号为272271907的聊天记录截屏一本,欲证明双方争议的3200000元投标保证金,顺捷公司系依广通路桥公司的指令支付至相关账户并证明QQ号为272271907的使用人王振洋为广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中:重点内容在第1、8、9、10、15、36、47、54、57、58、59、60、64、65、67、68、71、72、73、74、76、77、98、99、104、105页),并当庭使用手提电脑接通网络,登陆315756648号QQ调出其与272271907的在线聊天记录,经广通路桥公司代理人姚利军当庭核实并确认顺捷公司提供的截图与手提电脑接通网络中的QQ聊天记录一致。庭审中,顺捷公司提供其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三个项目投标文件复印件各一本,欲证明广通路桥公司投标付榆松施工投标保证金项目、长深高速公路长春至双辽段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SM07标段投标保证金项目、东双高速投标保证金项目及顺捷公司给付广通路桥公司保证金的资金走向,在广通路桥公司向三个项目的业主提交的投标文件第3页至第9页中均为广通路桥公司授权王振洋的授权公证书,通标文件中第11页中的投保保证金回单与前述聊天记录册中第68页、67页、104页一致。顺捷公司尚提供其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的王振洋的工作单位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王振洋的工作单位为广通路桥公司,并当庭用手提电脑接通网络进入该系统,经广通路桥公司代理人核实该打印件与系统中记载内容一致。此外,顺捷公司还提供酒店入住发票二份、结算账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广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洋曾入住长春市悦华府商务宾馆,与此前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第26页、27页、54页,王振洋在长春市出差日期、入住酒店均一致,佐证聊天记录的使用者为王振洋。顺捷公司还提供光盘一张,欲证明顺捷公司依据广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王振洋的联系方式,确认王振洋使用QQ号的号码与顺捷公司提供的提交聊天记录中的号码一致,广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洋为该号码的使用者,在双方反复磋商、调解的过程印证广通路桥公司除已确认的保证金6337500元外,尚欠顺捷公司保证金3200000元。顺捷公司对广通路桥公司已返回保证金3900000元无异议。另查明,顺捷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款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计算期间为广通路桥公司承诺给付每笔保证金起至实际给付之日。顺捷公司尚称,广通路桥公司出具确认函后,未再向其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对广通路桥公司应返还顺捷公司保证金数额问题。顺捷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顺捷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盖印的印章印文虽然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但顺捷公司已对其获取该份确认函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提供了劳务合同、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录音光盘、电子转账凭证、回单、聊天记录截屏、投标文件复印件、酒店入住发票及结算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顺捷公司已按照广通路桥公司的指令将每笔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相关账户,亦能够证明每笔保证金的汇入时间、汇入数额、汇入账户及每笔保证金的具体去向,均与“确认函”中载明的每笔保证金的相关内容一致。顺捷公司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诉讼中双方工作人员庭外调解时,广通路桥公司的相关人员对广通路桥公司除欠顺捷公司保证金6337500元外,尚欠顺捷公司保证金3200000元一事未提出任何质疑。综上,应认定广通路桥公司尚欠顺捷公司保证金的数额为9537500元之事实。“确认函”中载明的保证金数额及每笔保证金应返还日期即为广通路桥公司尚欠顺捷公司保证金数额及应返还日期之事实。对顺捷公司要求广通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95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广通路桥公司称其仅欠顺捷公司保证金63375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顺捷公司要求广通路桥公司给付利息款(计算标准为年24%,从应给付每笔保证金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否问支持问题。因双方签订得《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广通路桥公司未依约向顺捷公司拨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拨付款的2‰向顺捷公司支付违约金”,且顺捷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前述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广通路桥公司应向顺捷公司支付从每笔保证金约定返还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其中:因“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广通路桥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返还顺捷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5237500元,且广通路桥公司在出具该“承诺书”后共计返还顺捷公司保证金3900000元,故广通路桥公司除应承担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外[其计算利息的保证金本金数为1100000元(5000000元-3900000元)],还应承担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其计算利息的保证金本金数为5237500元。此外,广通路桥公司还需承担剩余保证金3200000元的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确认函中载明的每笔保证金约定返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期间。前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对顺捷公司要求广通路桥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95375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按1100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52375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00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0000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0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0000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1362元,减半收取计406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600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广通路桥公司的法人王咏梅出具授权委托书三份并进行了公证,该三份授权委托书均委托王振洋为代理人,可以以广通路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撤回、修改吉林省榆松(黑吉界)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集双高速东丰至双辽段主体工程、长深高速公路长春至双辽段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SM07标段施工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广通路桥公司承担。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广通路桥公司对其尚欠顺捷公司《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6337500元并于2016年6月7日为顺捷公司出具《承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中“广通路桥公司未依约向顺捷公司拨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拨付款的2‰向顺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广通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履约保证金6337500元的利息及按承诺书承诺返款时间计算利息给付起算日并无不当,广通路桥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顺捷公司根据2017年2月7日广通路桥公司的法人王咏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广通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振洋有权代表广通路桥公司,因此按照王振洋指示分别汇入席志勇、王斌帐户中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的行为对广通路桥公司有效,广通路桥公司应承担返还顺捷公司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的义务。广通路桥公司称未收到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不应返还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广通路桥公司未及时返还顺捷公司投标保证金,双方对逾期返还保证金如何计息亦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签订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虽然顺捷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的公章与《承诺书》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广通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函》的公章系顺捷公司仿造,故一审判决按照《确认函》上确认返还保证金的日期来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33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中本金1100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本金52375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三、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本金800000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本金800000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本金800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本金800000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730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600元,由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