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鑫国晟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21民初1947号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37XXXXXX,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任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琨,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0122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强,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与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琨、被告广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军、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537,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万元(为暂记数额,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YSXX-X标段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该标段的工程。期间,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未全部返还,经双方确认应返还的保证金总数额为9,537,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广通路桥公司辩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项目劳务合同。同年6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237,500.00元。2016年6月20日、7月11日,被告分别返还原告保证金240万元及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共计返还39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6,337,5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10,237,5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劳务合同的履行,合同对保证金的迟延给付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原、被告签订《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XX-X标段劳务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沥青、水泥、砂石等主要材料的供应,原告组织人工、机械等负责完成该标段施工图及后续变更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为工程修建的临时设施建设、便道等临时工程以及完工后场地的清理、复耕等,合同中标价为204,750,000.00元,被告在业主计价基础上提取1.5%管理费,暂按合同价提取费用金额为3,071,250.00元(项目完工后以业主计量并通过审计的工程量为准,多退少补,原告负责税务票据),并约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拨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拨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6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YSXX-X劳务合同,我方尚欠你方履约保证金10,237,500.00元,现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分两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6年6月20日前,退还人民币500万元整;2、2016年8月31日,退还剩余5,237,500.00元整;3、考虑到我方占用你方履约保证金时间逾10个月,根据该项目最终结算情况,我方还有管理费加人员工资合计1551250.00元未收取,我方决定以少收你方100万元管理费作为对你方的经济补偿。特此承诺。2016年6月7日”。该承诺书除载有前述内容外,尚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确认函”一份,载明“目前广通路桥公司应返还顺捷公司各项保证金明细如下:1、因《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积YSXX-X》劳务合同,顺捷公司施工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我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237,500.00元,其中已返还3,900,000.00元,剩余6,337,5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2、顺捷公司于2016年9月9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席志永名下账户(账号:621786500********)汇保证金1,600,000.00元,剩余应于2016年11月11日返还800,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3、顺捷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王斌名下账户(账号:621785500********)汇保证金1,600,000.00元,应于2017年3月23日返还800,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应于2017年6月13日返还800,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4、顺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齐雁名下账户向我公司指定的王斌名下账户(账号:62178550********)汇保证金800,000.00元,应于2017年7月3日返还80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以上应当由广通路桥公司返还给顺捷公司的各项保证金款项共计9,537,500.00元。广通路桥公司,2017年7月25日。”。原告称其财务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收款项,确认函为其财务人员杜辉在被告单位因未能收回款项,被告单位作为清收进展的阶段成果出具的。被告在质证时对确认函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其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20,60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质证称,即使两枚印章不能吻合,亦无法证明在工程企业中(普遍存在)持有两套公章的情形,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对账时亦对其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7日,被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前述《承诺书》与《确认函》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同年3月1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7月25日《确认函》落款处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2016年6月7日《承诺书》上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对此,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王佳奇在原告单位的电脑中用QQ号为3157XXXXX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王振洋QQ号为272271XXXX的聊天记录截屏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3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系依被告的指令支付至相关账户并证明QQ号为27227XXXX的使用人王振洋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其中:重点内容在第1、8、9、10、15、36、47、54、57、58、59、60、64、65、67、68、71、72、73、74、76、77、98、99、104、105页),并当庭使用手提电脑接通网络,登陆31575XXXXX号QQ调出其与27227XXXXX的在线聊天记录,经被告代理人姚利军当庭核实并确认原告提供的截图与手提电脑接通网络中的QQ聊天记录一致。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三个项目投标文件复印件各一本,欲证明被告投标付榆松施工投标保证金项目、长深高速公路长春至双辽段路面工程交通安全设施工程CSXXX标段投标保证金项目、东双高速投标保证金项目及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的资金走向,在被告向三个项目的业主提交的投标文件第3页至第9页中均为广通路桥公司授权王振洋的授权公证书,通标文件中第11页中的投保保证金回单与前述聊天记录册中第68页、67页、104页一致。原告尚提供其在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的王振洋的工作单位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王振洋的工作单位为广通路桥公司,并当庭用手提电脑接通网络进入该系统,经被告代理人核实该打印件与系统中记载内容一致。此外,原告还提供酒店入住发票二份、结算账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王振洋曾入住长春市悦华府商务宾馆,与此前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第26页、27页、54页,王振洋在长春市出差日期、入住酒店均一致,佐证聊天记录的使用者为王振洋。原告还提供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王振洋的联系方式,确认王振洋使用QQ号的号码与原告提供的提交聊天记录中的号码一致,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振洋为该号码的使用者,原、被告双方反复磋商、调解的过程印证被告除已确认的保证金6,337,500.00元外,尚欠原告保证金320万元。原告对被告已返回保证金390万元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款的计算标准为年24%,计算期间为被告承诺给付每笔保证金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尚称,被告出具确认函后,未再向其返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承诺书、确认函、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录音光盘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电子转账凭证及回单十二份、聊天记录截屏一本、投标文件复印件三本、酒店入住发票及结算账单各二份;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8)文鉴字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三张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阐述如下:

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确认函”上盖印的“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盖印的印章印文虽然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但原告已对其获取该份确认函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且原告还提供了劳务合同、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打印件、录音光盘、电子转账凭证、回单、聊天记录截屏、投标文件复印件、酒店入住发票及结算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令将每笔履约保证金支付至相关账户,亦能够证明每笔保证金的汇入时间、汇入数额、汇入账户及每笔保证金的具体去向,均与“确认函”中载明的每笔保证金的相关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能够证明诉讼中原、被告工作人员庭外调解时,被告的相关人员对被告除欠原告保证金6,337,500.00元外,尚欠原告保证金320万元一事未提出任何质疑。综上,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的数额为9,537,500.00元之事实。“确认函”中载明的保证金数额及每笔保证金应返还日期即为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数额及应返还日期之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9,53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仅欠原告保证金6,337,5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计算标准为年24%,从应给付每笔保证金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否问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得《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花园口至松江河段路面工程YS10-2标段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拨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拨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前述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每笔保证金约定返还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其中:因“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于同年8月31日前返还保证金5,237,500.00元,且被告在出具该“承诺书”后共计返还原告保证金390万元,故被告除应承担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外[其计算利息的保证金本金数为110万元(500万元-390万元)],被告还应承担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其计算利息的保证金本金数为5,237,500.00元。此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保证金320万元的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为确认函中载明的每笔保证金约定返还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期间。前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建设集团顺捷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9,537,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按11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5,237,50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万元,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万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万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本金按80万元,从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利率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2.00元,减半收取计40,681.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600.00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