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

黄山市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02民初2566号 原告:黄山市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发超市)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徽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徽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润发超市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徽联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发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58044.2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货款258044.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安徽移动公司黄山分公司双方就有关的合作内容、双方职责、消费流程与结算等内容达成约定,并委托被告苏州徽联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各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但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苏州徽联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今,经原告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8044.29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安徽移动公司黄山分公司将被告苏州徽联公司诉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苏州徽联公司偿还其拖欠的款项,该案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庭审,在庭审中二被告对所欠货款258044.29元予以确认。2017年7月26日,原告就本起纠纷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行开庭审理,后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天润发超市自愿放弃诉请1中的利息。 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我公司用户在原告处消费258044.29元未支付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将该款支付给苏州徽联公司,请求法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与天润发超市口头达成电子促销品合作协议,约定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用户凭借赠送的和包电子券可按照等价值在天润发超市进行消费,消费后根据双方核对账目,由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委托苏州徽联结算支付。庭审中,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已经确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用户在天润发超市消费共拖欠货款258044.29元。 本院认为,天润发超市与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润发超市依约为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客户提供电子促销品消费服务,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经双方核对确认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客户在天润发超市处消费共拖欠货款258044.29元,对该款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辩称其已将该款支付给苏州徽联公司,应当由苏州徽联公司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货款支付给苏州徽联公司,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给苏州徽联公司,也并不能对抗其应当向天润发超市付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安徽移动黄山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润发超市当庭放弃诉请中的利息,系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货款258044.29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天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