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002民初2404号
原告:***,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04951496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原告住宅下方的变压器,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七原告均系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27号黄金广场2幢1单元的合法业主。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27号黄金广场2幢建成于2000年前后,属于老旧小区,没有电梯。2018年全国人大《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第三部分第六条明确“有序推进城中村、老旧小区改造,完善配套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加装电梯”;随后2019年安徽省住建厅出台了《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各方职责,2020年黄山市住建局、财政局、自规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出台了《关于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基本原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强弱电、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移位及其他配套设施改造的,相关单位应开设绿色通道,支持办理”。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27号黄金广场2幢1单元全体业主经商议且经物业公司同意,愿意出资增设电梯,并委托设计单位出具了效果图,拟增设的电梯唯一合理位置,与被告变压器冲突。业主代表多次与被告协商迁移未果。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小区公共区域架设变压器,并非出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在部分小区业主利益与之发生冲突时,被告应当移除变压器排除妨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辩称,1、案涉变压器所在车库系被告2000年购买所得,并由被告合法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请侵害了被告的所有权及合法占有,本案已经超出相邻关系中排除妨害的合理范畴;2、根据《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征得专用部分业主同意,原告增设电梯合理,但是需要以合法性为前提,本案原告诉请会造成被告合法权益损害,于法无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27号黄金广场2幢建成于2000年前后,属于老旧小区,没有电梯。***、***、***、***、***、***、***等七原告系此2幢1单元的业主,根据有关政策,经商议且经物业公司同意,愿意出资增设电梯,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方变压器所在位置与建设电梯的位置冲突,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移除变压器以便建设电梯。
2000年4月5日,黄山市深华物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安徽黄山移动通信公司黄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新世纪黄金广场销售补充协议书》第三项载明“甲方赠送乙方院内二个车库。乙方服从甲方物业管理”。案涉变压器位置即《新世纪黄金广场销售补充协议书》中黄山市深华物业发展公司赠送安徽黄山移动通信公司黄山分公司的二个车库的位置。
2005年10月28日,中铁四局集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工程联系单,载明“10月28日经业主确认,拆除贵方的原有仓库顶面、梁,以安装变压器”。即安徽黄山移动通信公司黄山分公司在2005年变压器安装好后,使用至今天。
原告***于2001年购买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27号黄金广场2幢1单元303号房屋;***于2001年购同单元304号房屋;***于2004年购同单元403号房屋;***于2002年至2003年之间购同单元404号房屋;***于2006年购同单元503号房屋;***于2002年至2003年之间购同单元504号房屋;同单元603、604、704原房主在2002年购买,***于2013年购买上述二手房屋。
安徽黄山移动通信公司黄山分公司在2006年9月22日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
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移排除妨害的诉请,因被告中国移动黄山分公司在2000年取得案涉变压器位置两个车库的使用权,且在2005年对上述车库改建为安装变压器的房屋并使用至今,没有对上述原告行使物权造成妨害。上述原告因现行政策安装电梯,无可厚非,双方可以协商,但其提出要求被告移除变电器排除妨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