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人理人***,男,黑龙江省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诉被告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原告承建被告西林给水工程管道安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05年12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780000.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260000.00元,余款5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余款520000.00元及利息341900.00元,合计人民币861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西林给水工程管道安装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合法有效。
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8月10日欠原告780000.00元的事实存在。
4、西林区给水管道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追加给原告方误工签证费用、冻土开发费用、增加管线费用、阀门井变更费用等合计7000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17日欠原告700000.00元。
5、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经西林区人民法院替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60000.00元。
6、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
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项目经理***催缴所拖欠的工程款并同意将此款直接给付***。
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企业还处于有效经营期限范围内,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9、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为合伙制企业,股东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占有注册资本60%,伊春市西林自来水厂出资总额800万元,占有注册资本40%。被告为合资企业,应由其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其证据1、2、3、4、5、7、8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6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并非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其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对依此份证据要求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伊春西林区自来水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西林给水工程管道安装《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质量、完工日期、工程价款等事宜做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被告合同约定为原告顺利施工提供相应合同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8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误工签证费、冻土开挖费、增加管线费、阀门井变费等合计7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5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其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0.00元;
二、被告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96700.00(此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0000.00元利息至2014年10月13日,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利息支付至此工程款结算完毕之日时止。
本判决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9.00元(缓交)由被告伊春市西林龙泉湖水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