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赵××与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初字第88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佳民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修路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已有6年时间。2013年6月30日,原告突发脑梗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病休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以原告为临时工病休期间没有工资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患病期间病休工资16380元;经济补偿金23400元;双倍工资42900元;加班费16640元;延长工作时间报酬15600元;医疗保险费5266元(2008年至2013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按劳动争议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2008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办理了养老保险,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的事实适用法律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做修路工。2013年6月30日,原告突发脑梗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在原单位办理退职手续,2008年1月起领取离退休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自述,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已办理了退职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应当属于劳务关系。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