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26行审字5号
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国土资源局。
地址:桦川县悦来镇。
定代表人:高明文,男。桦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君洋,男,系桦川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局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
地址: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宋文东,男,系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30日内拆除非法占用2610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道路,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26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26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认为,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东方市政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桦国土行处决字(2017)5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振伦
审 判 员  吴国华
人民陪审员  郑贵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