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10民初5155号
原告:河北某甲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乔烽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甲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集团)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某乙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23131210061262020070967671804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227695.94元及自2022年7月8日起至票面金额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121006126202007096767180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是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227695.94元,可转让,收款人为原告。后经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2022年7月5日对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索进行了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行使对被告的再追索权。经查询被告企业工商信息,第一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某乙集团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将某乙集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判决如诉。
被告被告某某公司、某乙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某某公司就石家庄恒大金碧天下共建区儿童发展中心、娱乐中心、国际会议中心、剩余钢结构及屋面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就227695.94元汇票开具的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
2、汇票的票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转帐收据、商业承兑汇票、拒付追索申请流水查询单。证明原告已经对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清偿,继续向被告进行再追索时被告拒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集团与被告某某公司于分别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12日就石家庄恒大金碧天下共建区儿童发展中心、娱乐中心、国际会议中心剩余钢结构及屋面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上述施工工程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石家庄恒大金碧天下共建区儿童发展中心、娱乐中心、国际会议中心剩余钢结构及屋面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原合同。2020年7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121006126202007096767180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出票日期是202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7月9日,票据金额227695.94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7日,原告背书转让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7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石家庄新华路西支行对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索进行了清偿,清偿数额227695.94元。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索遭拒付。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注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集团是其唯一股东。2023年3月3日,原告某甲集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实现票据权利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票据纠纷。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属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凭证。该票据由某某公司出票并承诺兑付,作为承兑人即负有在承兑日到期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到期后某某公司拒绝向持票人支付,持票人向原告某甲集团行使追索权,原告清偿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原告某甲集团依法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27695.94元及其利息,利息依法应当自原告清偿后手之日计算。原告某甲集团向撤回对被告某乙集团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甲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27695.94元及利息(利息以227695.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