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104民初32234号
原告:***,女,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第三人:***,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第三人:***,男,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上述三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系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为对原告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2、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78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和***三人雇佣原告***到石家庄市桥西区××进行地坪和标识工作。2023年7月3日13点左右,原告在河北燕赵金融中心地下车库工作时从脚手架摔落,造成申请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颅内积气等严重损伤。河北燕赵金融中心建设工程是由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燕赵金融中心地下车库进行地坪和标识工程分包给了***、***和***三名自然人,***、***和***三人又雇佣申请人到燕赵金融中心地下车库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3年9月4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2023)第8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由***雇佣并将相关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与***、***无关,与二被告无关,且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赔偿97590.49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赔偿;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自身原因未按工作流程施工导致自己受伤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形成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实质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工伤待遇,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另,原告工作第一天下午已经出现事故,但是也是按照一天200元结算的工资,后续雇佣的三人就在没有继续施工,第三人重新找的其他人进行的施工。
第三人***补充述称,原告是由我雇佣的,工资是每天200元,按天结算,原告出事后我已经赔偿了97590.49元,包含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从***手机上拍摄的照片、***与***、***微信截图、保险单、***与***视频截图、石家庄市某某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石家庄某某医院病历、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发票、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依法提交了视频光盘、***与原告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保险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燕赵金融大厦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工程》,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牵头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成员),工程名称:燕赵金融大厦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3年7月3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某某医院救治,于当日转至河北某某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6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左侧颞顶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双侧颞叶、左额底部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枕创伤急性硬膜下出血;5、双侧顶骨、颅骨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双顶部、左侧颞枕部头皮血肿;8、外伤后精神障碍。
第三人***称,我是在鱼泡网联系的原告,原告联系的其他两个人,共三人干活,负责地下车库顶上管道贴保护膜工作,工资由我发放,每人每天200元,按天结算,干活第一天原告就出事了。原告是由我雇佣并将相关工程委托给了原告,与***、***无关,并且我已经支付了赔偿款97590.49元。原告认可是***让去干活的,每天200元,事发后也收到了97590.49元。
第三人***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燕赵金融大厦项目地下车库地坪及标识工程,保障项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每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列80%),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除外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8月7日。
原告在庭审中称述,将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要是为了让该公司说清事实,不需要承担责任。要求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3年9月4日***以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集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西劳人仲案[2023]第8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包括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该案被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