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5395号
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994025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德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1号第一幢第二层101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3NA1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成都德福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2单元A-20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6XC7X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中山德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商公司)、成都德福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26010.52元(结算款583843.54元+质保金142166.98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72601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被告德商公司在未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项之前,案涉安装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的344个车位机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3.被告德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780元;4.被告德福公司对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德商公司、德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被告德商公司与原告就“德商·樾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签署了的《“德商·樾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S-GDZS.ZSYFTJ-HT003-049),合同总价为36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德商公司向原告暂定采购447个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价方式。简易升降式车位设备采购6850元/个,设备安装790元/个;升降横移式车位设备采购9840元/个,设备安装1162.18元/个。最终结算按实际供货安装机械车位数量*合同对应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德商公司要求供货及安装调试了344个车位,先后于2020年8月8日(82个车位)、2020年8月10日(99个车位)、2020年8月11日(80个车位)、2020年8月14日(83个车位)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德商公司。2022年8月8日,被告德商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合同项目最终结算造价为2843339.52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款1.3、1.4项和第2款2.3、2.4项约定,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报告后,被告德商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质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支付。据此,被告德商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083843.54元及质保金142166.98元,合计1226010.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德商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其后就再未支付款项,拖欠726010.52元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德商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第584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合同款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另外被告德福公司系被告德商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德福公司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德商公司应当对其有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德商公司辩称,一、德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截止现在,原告向德商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324235.52元,根据双方(甲方德商公司、乙方广日公司)《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为2843339.52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由财务核对后支付”,另根据案涉合同第3.4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不低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不予支付款项,责任由乙方承担。”第3.5条“甲方在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款前的最后一笔进度款时(每批次货物如期交货并经现场到货验收合格,支付当批次设备总价的40%;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毕且通过甲方验收后,支付当批次安装款总价的30%),乙方向甲方累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或预估计算金额两者较小值)的10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且乙方不得因此延迟或停止履行本合同,否则由此导致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综上,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足额发票,德商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德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相应款项需要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支付。二、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依据。如上述答辩意见中明确,被告德商公司延迟付款系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所致,被告德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在2023年5月31日起,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及质保金142166.99元,合计726010.52元”。也即,原告已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要求是在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主张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任何依据。三、原告主张按LPR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加安装的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四、原告无权主张344个车位机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德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2117329元,占双方结算造价2843339.52元的比例约75%。另案涉设备已完成安装交付,且所在项目一期已经全部交付业主。另项目二期已部分交付,不存在所有权归属原告的客观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该机械停车设备交付之时已经归德商公司所有,原告无权再主张所有权。五、原告无权主张律师费。德商公司并未违约,之所以未付款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依据双方约定德商公司有权推迟付款时间且不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任何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律师费为必要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六、原告无权要求德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是2022年12月才变更为德商公司的股东,此前均是两个股东。也即,在案涉债权形成之时,德商公司是两个股东。原告要求德福公司作为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所有权等主张,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在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后方才支付。
被告德福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德福公司与德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主体,案涉项目由德商公司独立经营和管理,德福公司并未参与日常经营工作,亦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知悉也无法核实履约及争议情况,具体争议事实以德商公司意见为准。二、德福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于2022年12月9日登记为德商公司唯一股东,案涉合同签约履约时间均在此之前,且诉讼发生后,德福公司成为唯一股东不足一年,德福公司不应对其成为一人股东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德福公司成为一人股东至今,仍未届满一个会计年度,无法对其一人股东期间出具完整的年度审计报告。且承担德福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股东义务,根据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德福公司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及该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德福公司与德商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该审计报告也能完整反应德福公司与德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截至2022年12月31日,德商公司仍有6.42亿余元未偿还德福公司,德福公司不存在随意使用德商公司资金的情况,资金流向均是从德福公司到德商公司。因此,本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德福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下,主张德福公司对德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被告德商公司的证据及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庭审中,德商公司提出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为2843339.52元,广日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2324235.52元,其有义务提供足额的发票,庭后广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剩余金额519104元(2843339.52元-2324235.52元)的电子发票(2024年1月4日开具),本院依法于2024年1月5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德商公司、德福公司送达发票的电子版。
2.2020年2月27日,广日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德商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德商·樾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S-GDZS.ZSYFTJ-HT003-049),双方约定合同暂定360万元,使用增值税税率13%。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价:简易升降式车位采购6850元/个,安装790元/个;升降横移式车位设备采购9840元/个,设备安装1162.18元/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至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机械停车设备检验合格证书及相关报告。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质保金、质保期等事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不低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累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不得低于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或预计结算金额两者较小值)的100%,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双方在办理结算并且签订《结算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如实际计算金额大于乙方已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乙方向甲方补开增值税发票,使得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等于实际结算金额(即发票总额包含质保金)。在乙方办理设备政府验收及甲方验收手续前,乙方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当乙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取得报告后移交甲方,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设备所有权自动转移至甲方。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涉诉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2年8月10日,广日公司(乙方)与德商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确定《“德商·樾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S-GDZS.ZSYFTJ-HT003-049)最终结算总结为2843339.52元(材料费适用税率13%、安装费适用税率3%)、截止2020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前期累计已付工程款1617329元,结算款应付金额1083843.54元,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由财务核对后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账目金额为准。质保金及质保期: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款的5%,即142166.98元,质保期2年,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
3.2022年11月9日,广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德商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向德商公司提供了344个机械停车设备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于2020年8月10日经过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山检测院检测合格。2022年8月8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合同项目最终结算造价2843339.50元。质保金自设备质检所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息支付。德商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结算款1083843.54元及质保金142166.98元,合计1226010.52元,限于2022年11月18日前支付。该函已于次日被签收。
后,德商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其确认《“德商·樾玺”项目机械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结算总款项为2843339.52元,至今日已付1917329元,已付至结算总额的67.43%,剩余未付款项926010.52元。鉴于当下房地产行业状态低迷,公司资金困难,预计12月底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将会安排在2023年4月30日前陆续支付。
2023年5月26日,广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德商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其曾于2022年11月9日发函给德商公司,德商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支付30万元,并于2022年12月8日发送工作联系函承诺在2022年12底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安排在2023年4月30日前陆续支付。2022年12月30日,德商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未再付款。现催告德商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及质保金142166.98元,合计726010.52元。该函于次日被签收。
4.德福公司提供了其202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其与德福公司截至2022年12月往来明细表及银行回单,以此证明其不存在任意使用或抽调德商公司资金的情况,且德商公司尚欠德福公司借款64259063.72元未归还与2022年度审计报告中的款项相互印证。但广日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同时德福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德商公司每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所审计的材料,因此认定德福公司并未提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有效证据。
5.广日公司提交其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2178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日公司按照其与德商公司的约定履行了344个机械停车设备的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同时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德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及质保金142166.98元,合计726010.52元(1226010.52元-30万元-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方未开具足额发票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付款,因此付款方可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诉讼过程中,广日公司按照要求开具了剩余金额的发票,本院依法于2024年1月5日向德商公司、德福公司进行了送达,德商公司应向广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726010.52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广日公司在向德商公司发律师函催款时限其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726010.52元(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质保金142166.98元),包含已经开具发票但未付款的部分206906.52元(726010.52元-519104元)以及德商公司于2024年1月5日才收到519104元对应的发票。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以206906.52元、519104元为基数,分别自2023年5月31日、2024年1月6日起计算,至于广日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限定的标准,亦未超过其权利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广日公司主张在德商公司未付清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之前,确认其已向德商公司交付的344个机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广日公司所有的问题。广日公司不能既请求合同结算款583843.54元,又请求法院确认机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即广日公司不能在同一个诉讼中既主张给付之诉,又主张确认之诉,基于广日公司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作处理。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此对广日公司主张的2178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德福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德福公司仅以其司2022年的审计报告及截至2022年12月其与德商公司往来明细表及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德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德福公司的财产,因此德福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广日公司要求德福公司对德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一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德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726010.52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①+②:①以206906.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5191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1780元。
二、被告成都德福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423元,两项费用合计1602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德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被告成都德福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2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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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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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债务人中山德商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德福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广日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即视为履行。债务人汇款时,应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本案案号及款项性质。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