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60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5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776元(以欠款7152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开始按照1.5倍LPR(5.175%)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1月9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1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根据实际供应量最终结算。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合同项下业务,截止结算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55524元。第三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单次支付货款1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384000元后,下欠货款7152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12),拟证明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1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根据实际供应量最终结算。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合同项下业务,截止结算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55524元。第三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二、合作协议书、分供方最终结算书,拟证明韩某与***、***是个人合伙关系,韩某是个人合伙的事务执行人,共同内部承包涉案装修工程。韩某代表被告与发包方结算,是被告的代理人,韩某的代理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6)、结算单、(2023)鄂0106民初17128号庭审笔录,拟证明项目部章在被告业务中使用过,被告没有表示反对。***是被告承包项目的具体管理人、代理人,受韩某的指派管理项目事务,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0000元收付款业务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打印、情况说明,拟证明截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374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对公转账货款10000元给原告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应利建材经营部。截止2024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84000元后,下欠货款7152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证据五、中建三局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韩某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供货的工地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被告转包给韩某与***等人实际施工,韩某与***是代理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项目是韩某承包的,项目专用章是韩某私刻的,但是我们知道也没有提出异议,由于韩某没有追加到庭,其与原告之间供货情况我们不清楚,案涉案款都支付给韩某,已经全部付清。另外第三人我们不认识,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应该是韩某聘请或其合伙人。我们认可韩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只是整个过程是韩某来操作的,对于货款金额及利息不认可,因此我们希望把韩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认为因原告是与被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韩某进行的买卖行为,且被告仅代韩某支付货款10000元,申请追加韩某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2024年1月30日),拟证明我们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承包人韩某,已经结清,并且还垫付了工程款。
证据二、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垫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拟证明:1、被告不存在任何扣留韩某工程款未付的事情。2、被告已帮韩某垫付了810000元,包含本案原告举证的10000元。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与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12),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为不锈钢,规格201,数量1100㎡、单价220元,金额230000元,备注0.8㎜。金额总计242000元,据实结算(包工包料)。第二条、送货方式、时间、样品:送货方式由乙方送到现场车辆能到的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卸货;送货时间甲方电话通知;样品以指定品牌或现场选样为准。第六条、货款的支付:1、在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进场后按每人每天50元作为工人生活费,每月10日、20日、30日支付生活费;2、每月按工程量结算付至总价的50%;3、工程完工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0%;4、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剩下5%校方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处***签名。
***提交的2021年5月12日《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中国某某大学(新校区)科六科七精装项目;结算内容:不锈钢:454084元,签证:1440元,合计:455524元。尾部加盖有“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章,并载有“***2021年5月12日”。
2020年7月21日至2022年1月30日,案外人***名下银行账号*4174、*0416、*1246先后多次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415转款合计389700元。
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7793向武汉市武昌区应利建材经营部名下平安银行账号*0011转款10000元。***系武汉市武昌区应利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
现原告***认为,被告下欠货款715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提交本院(2023)鄂0106民初17128号原告武汉市某某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载明:***答辩称,这个项目中建三局是总包,银通施工的,我是在这个项目上拿工资的,***跟我发工资。每次请款是某甲公司的请款单,韩某的签字,三局付款给银通。付出去的款项,有时候是银通付款,有时候是***。对三局的结算,有时候是我在做,韩某签字,银通盖章。对下面的劳务和材料,现场还有收货人,具体多少货多少单子给我汇总,我汇总完毕以后,最后的劳务和材料的结算单有我的签字,然后发给韩某和***,具体他们两个有无发给银通我也不清楚。当时不管劳务和材料,都有银通的项目章子。
***提交落款时间2019年10月19日的《合伙协议书》,载明:合作方甲: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方乙: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共资共赢甲60%乙40%),共同合作承接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七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称该工程项目)。并与总包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并成立该工程项目项目部。2、该工程项目项目部下设财务组,甲、乙双方各出一人组成财务组。项目进账通知甲乙双方指定人,出账资金必须甲乙双方指定人同时同意,方可支付资金。……尾部,“甲方(签字)”处载有韩某签名,“乙方(签字)”处***、***签名。
***提交《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局装商FB2019204),载明2019年10月承包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人某甲公司就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签订上述合同。
***提交的韩某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本人韩某曾以贵司名义承接了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某乙公司承建,实际上由我本人承包、开发、经营、管理。”
某甲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2024年1月30日的《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本人韩某曾以贵司名义承建了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案涉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司承建,实际上由我本人承包、开发、经营、管理。1、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与本人韩某全部结清,贵司不存在任何扣留工程款未付的情形。2、因案涉项目拖欠的工人劳务费及材料款,需贵司予以垫付……4、因***为案涉项目股东,对以上承诺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韩某(签字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日期:2024年1月30日”。
某甲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韩某2024年5月22日出具的《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垫付款及欠款确认函》载明:“某甲公司:本人韩某曾以贵司名义承建了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案涉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司承建,实际上由我本人承包、开发、经营、管理。其中***为本项目连带责任保证人。1、本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与本人韩某全部结清,某甲公司不存在任何扣留工程款未付的情形。2、现确认,本项目共计拖欠劳务费、材料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711059元……3、现某甲公司已帮本人垫付810778元……4、欠款及垫付账目明细附后”。在所附的欠款明细账中,载有“不锈钢***(武汉市武昌区应利建材经营部)结算金额455124元已支付374000元剩余金额81124元银通已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71124元”,并有确认人韩某的签字捺印。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20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时合同上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按照合同供应不锈钢,实际供货价格超过合同金额,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42000元,据实结算包工包料,实际供货是455524元。共计付款384000元。每一次都是送货过去,到最后才给我结算的。送货的时候双方没有出具纸质凭证,结算时不锈钢的价格还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220元计算。2021年5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手写的结算量先送达给第三人,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测量,测量完后第三人将结算书给我。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2024年2月8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次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被告对韩某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影响被告对外承担供货商的货款的责任。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与***往来账中第九笔15700元是单独做、单独结算,不是科六科七项目,韩某、***知道与本案无关,是***2021年2月给省妇幼保健院做不锈钢付的。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是韩某自己聘请的,中建三局将工程款给我们,我们将工程款支付给韩某,韩某转给***,***再转给原告。该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是韩某要求我们进行代付的。第三人不是我们公司的人,这个章子我们没有提出异议,认可第三人是韩某指派的,韩某的代理行为由公司承担,但是公司没有参与整个交易,某丙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全部给付韩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追加韩某为本案第三人;二、***是否有权主张货款、利息。
一、本案是否追加韩某为本案第三人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认为,因原告是与被告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韩某进行的买卖行为,申请追加韩某为本案第三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首先,案涉《材料分包合同》为某甲公司项目部与***签订,项目部通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需要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陈述对项目部的章子没有提出异议,认可***是韩某指派的,韩某的代理行为由公司承担;最后,在本院审理的(2023)鄂0106民初17128号案件中,***陈述“对下面的劳务和材料,现场还有收货人,具体多少货多少单子给我汇总,我汇总完毕以后,最后的劳务和材料的结算单有我的签字”;***提交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和***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已明确载明货款结算金额为455524元;某甲公司提交的韩某出具的欠款明细账中,亦认可对***(武汉市武昌区应利建材经营部)的结算金额为455124元。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且是否追加韩某为第三人,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韩某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韩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材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另,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韩某,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韩某的结算情况如有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是否有权主张货款、利息
某甲公司辩称对于货款金额及利息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韩某出具的欠款明细账中认可对***的结算金额为455124元,但***提交的2021年5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和***签字,明确载明合计金额455524元,本院确认案涉货款结算总金额为455524元。韩某认可已支付374000元,之后某甲公司支付10000元,与***认可的已付货款金额384000元一致,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剩余货款71524元。
关于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应以剩余货款71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至2024年11月9日的利息为71524元×3.45%/年÷360天×275天=1885元。
故本院对***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52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4年2月9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的利息1885元,并支付以剩余货款715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