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祈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540号民事判决,改判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且早已将案涉项目款打入实际承接人的指定账户,不应再承担责任。案涉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七建设项目实际承接人系***、***,该二人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材料分包合同。某甲公司并不知晓项目具体事项,且实际的材料款项均由二人负责,某甲公司仅进行了过账,系二人委托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实际参与该项目。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甲公司仅是被挂靠单位,不应对外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另外,某乙公司主张的金额非最终结算金额,系自行预估金额,其没有与***、***二人进行最终对账,更未与某甲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因某甲公司未承接参与该项目,无法确认***、***最终实际欠付金额。关于涉案款项,某甲公司已在回款的第一时间将款项打入***、***二人指定的账户,已如实履行支付义务,不应再继续承担对外的付款责任。二、某乙公司诉请过高,关于律师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且某乙公司未直接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违约金诉请不合理。关于律师费,***、***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材料分包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且律师费也并非本案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某甲公司以***、***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主张自身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外承担实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票据及资金往来,某甲公司主张2023年9月29日,向第三方武汉市洪山区中兴发建材经营部支付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86796.6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LPR),从2020年8月31日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8日违约金合计17570.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共计104366.83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某乙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材料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银通地大科六科七-08),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为黄色80201(校医院)、浅灰80718(大气学院)、深灰木纹60203(科七卫生间)、浅灰木纹60201(科七卫生间),以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总计322500元,据实结算;该价格为含税价,票面税价13%。第二条、送货方式、时间、样品:送货方式由乙方送到现场车辆能到的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卸货;送货时间甲方电话通知;样品以指定品牌或现场选样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因甲方原因,没及时、准确地通知乙方送货时间和送货地点,给甲方工程带来损失的,由甲方自己负责。2、甲方在使用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牌、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全部包换或包修,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3、如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验收时难以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所有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4、乙方提前交货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甲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乙方自己承担。5、如因运输过程中的意外造成材料损失,致使材料不符合约定标准的,应由乙方自行承担。6、合同签订后,乙方随意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承担相关损失。7、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上述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发生纠纷的,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违约方负责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第六条、货款的支付:1、每月根据到货现场的工程量结算至本月工程量的60%;2、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量的70%;3、工程完工校方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量的95%,所有货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4、剩下5%校方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尾部,甲方处加盖有“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章,乙方处加盖有“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某乙公司提交了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送货单》,上有***、***、***等人的签名。某乙公司陈述***、***、***为某甲公司现场的施工人员,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提交自制的《送货清单汇总表》中载明送货金额合计309721.68元,加工费合计7075元,金额总计316796.68元。
2019年12月24日,销售方某乙公司向购买方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036848、00036849、00036850,价税合计255464.2元。
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50000元。
2021年11月23日,***名下银行账号*4174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579转款80000元。某乙公司陈述***为某乙公司的员工,***是某甲公司的人,自认该款项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某甲公司陈述该款项与某甲公司无关,也无***、***的委托付款。
现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的网页显示:2020年12月4日,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2024年9月20日,某乙公司与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本案的基础代理费为6000元整。同日,某乙公司向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转款6000元,湖北顺然律师事务所开具《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载明收到某乙公司的律师费6000元。
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建案涉项目时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现某甲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结清全部款项,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最终应由***、***承担,故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一审庭审。某乙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某乙公司有选择确定被告的诉讼权利,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载明:“某甲公司:由承包人***及***承包的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图书馆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现回款200000元,现同意某甲公司支付至武汉市洪某发建材经营部,中鑫发建材收到200000元后做以下支付安排:1、由中鑫发支付武汉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票90万元的税金73800元;2、由中鑫发支付至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支付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瓷砖供应商某乙公司的材料款79721元;3、由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零星材料报销款46479元。承诺人:***,承诺人:***,承诺时间:2023年9月29日”。
2023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洪某发建材经营部转款200000元,用途:货款。
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某甲公司:本人***曾以贵司名义承建了中国某某大学(武汉)新校区科教楼六科教楼七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案涉项目仅名义上归贵司承建,实际上由我本人承包、开发、经营、管理。1、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已与本人***全部结清,贵司不存在任何扣留工程款未付的情形。2、因案涉项目拖欠的工人劳务费及材料款,需贵司予以垫付…4、因***为案涉项目股东,对以上承诺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签字捺印),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日期:2024年1月30日”。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4日已经竣工验收。
某乙公司陈述,2019年11月签订的案涉合同,签订合同后某乙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送到由某甲公司指定的中国某某大学的项目地,合同约定总价款322500元(材料款+加工费),实际送货金额为316796.68元。供货时间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29日之后并未收到某甲公司的任何欠款,该承诺函的第二条反而可以证明截止到当天,某甲公司至少欠某乙公司货款79721元。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是某乙公司目前没有证据。
某甲公司陈述,只知道***、***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具体事项不清楚。案涉地大精装修工程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建,***、***是实际承包人。他们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该项目所有材料商的买卖合同均是由二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某甲公司知道***、***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具体签订的哪些合同不清楚。项目回款后,2020年1月2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5万元,是***、***指示我们支付的,有委托我们付款的材料。是***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员工***委托某甲公司付款,明确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根据承诺函内容,***、***要求某甲公司向洪某发建材经营部转账20万元后,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某甲公司79721元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因某某建材经营部未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所以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双方合同中对于货物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没有约定加工费,因此加工费部分不应当承担。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某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
一、某甲公司是否有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最终应由***、***承担,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某乙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被告。
本案中,案涉《材料分包合同》为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部通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需要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并明知***、***以其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对***、***代表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案涉合同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合同的一方应为某甲公司,而非***、***,***、***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某乙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不予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材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另,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将案涉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与***、***的结算情况如有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对该部分货款的欠款金额,某乙公司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分期履行合同之债属于非一次性履行之债,指的是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对债务进行分期履行。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在债务发生后,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同一债务分期偿还虽然约定了每笔债务的偿还期限,但债务本身仍然是一个整体,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涉合同“第六条、货款的支付:1、每月根据到货现场的工程量结算至本月工程量的60%;2、工程施工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量的70%;3、工程完工校方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总量的95%,所有货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至总货款的95%;4、剩下5%校方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为分期履行债务的约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校方验收两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2023年1月4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某乙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货款、违约金、律师费
关于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其一,某乙公司陈述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但目前没有证据,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其二,案涉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未约定加工费;其三,某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亦未标注有加工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对结算金额包含有加工费的事项达成合意,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自制的《送货清单汇总表》中载明送货金额合计309721.68元,加工费合计7075元,金额总计316796.68元;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函》中明确某乙公司的材料款为79721元。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款项86796.68元,如减去加工费7075元,为79721.68元,与《承诺函》金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未对加工费进行了约定,且已过两年质保期,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79721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6796.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乙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实际是未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认某甲公司应以剩余货款79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质保期满后1个月的次日即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2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79721元×3.65%/年÷360天×623天=5035.6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某乙公司陈述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第7项的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7、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上述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发生纠纷的,按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违约方负责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虽“上述任何违约行为”中的6项情形,未包含有某甲公司逾期付款的约定,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分析,不论双方的违约行为是什么,都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的诉讼,且某乙公司因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元,某甲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721元;二、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1月5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的违约金5035.6元,并支付以剩余货款79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驳回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湖北某某建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性原则,是其重要的特征,即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只有合同中的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关系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权,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案涉《材料分包合同》为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并非合同中载明的当事方,某甲公司现主张***、***作为合同方履行合同义务,显然与书面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相违背。另外,案涉《材料分包合同》已经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结合某甲公司陈述***、***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可以认定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已存在足够的外观形式让相对方某乙公司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甲公司。再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可以印证合同双方即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一审此节认定准确,未有不当或欠妥之处。
关于应付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是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内容,以及双方对货款支付情况的描述进行的确认,经核实,不存在认定错误之处。案外人***、***并非合同主体,是否经过该二人最终对账,不影响本案基于合同相对性判定的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其中约定了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由违约方负责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虽然没有明确诉讼费用是否包括律师费,但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合同相对方拒绝按约付款所致,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律师费金额并非过高,能够对应某甲公司的违约程度,一审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逐项分析考量,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