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02民初30号
原告: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津津花园B栋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198911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元,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5908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装饰)与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商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海元、熊光,被告天成商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天亚大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但被告始终没有通知工程开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将工程取消。2015年3月16日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按2分利息计算计38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返还5万元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
被告天成商贸辩称:我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和已返还原告5万元是事实,但关于利息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份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16日***并不是天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先的签字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使是***签字也属无效。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的数额?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天亚大酒店大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帐,原告向被告汇款30万元。因此认为,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为30万元属实。2015年4月2日,被告已返还原告5万元,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利息的认定?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方系被告,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2015年3月16日结算单中,*开先的签字记载:“请财务同意退款,按2分利息计算,共计38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一次付清”。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辩称,2015年3月16日*开先不是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交2015年3月16日李开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即使***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是作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处理涉案纠纷事宜。故,其利息以2分(年利率20%)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付给被告保证金为3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日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日;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银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黄冈市天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展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