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4民初1656号
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57060640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五支渠北(乌海市新时针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MA0Q4M7H6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东项目区经五路西路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海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施工款578,03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日原告和原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东日公司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其内容为部分修坡土方、基槽挖土方、M10水泥砂浆砌毛石挡墙、水泥砂沟凸30㎜宽缝、六棱块嵌草砖护坡贴面、水沟倒流槽砼制块安装、集水井砖砌、U砼水沟等土建工程,所有东日公司需要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除毛石、钢筋东日公司供外,其余材料原告自备;合同总价: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每月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审核,核实后按审定价款75%拨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东日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东日公司审定后2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东日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支付;发生争议由东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竣工后东日公司验收合格。东日公司陆续给付进度款。2023年8月3日原告和东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NMGDR-GCB-2022022-01B,约定2022年5月2日原告和东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原合同目前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和新增单体项目的造价已经超出所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原合同第四条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更改为: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80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工期更改为160日,其他条款不变,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后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095,451.27元,东日公司陆续给付合计1,517,419.47元,尚欠原告施工款578,031.8元,经索要东日公司未付。2024年4月18日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日公司辩称,被告并不下欠原告工程款578,031.8元。依据双方往来函件及付款明细可知被告仅下欠原告工程款288,331.77元。因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且施工完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护坡工程整体塌陷,砖块脱落,所以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书面函件,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修复,以及完成后续工程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89,700元,并核减原告欠被告电费85.11元,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246.66元。
原告欣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8页、《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页(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原告与原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证明目的:①2022年5月2日原告和原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东日公司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工程内容:部分修坡土方、基槽挖土方、M10水泥砂浆砌毛石挡墙、水泥砂勾凸30mm宽缝、六棱块嵌草砖护坡贴面、水沟倒流槽砼制块安装、集水井砖砌、U砼水沟等土建工程,所有东日公司需要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除毛石、钢筋东日公司供外,其余材料原告自备;合同总价: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每月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审核,核实后按审定价款75%拨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东日公司提供结算报告,东日公司审定后2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最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东日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支付;发生争议由东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竣工后东日公司验收合格。东日公司陆续给付进度款。②2023年8月3日原告和东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NMGDR-GCB-2022022-01B),约定:2022年5月2日原告和东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原合同目前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和新增单体项目的造价已经超出所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原合同第四条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更改为: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80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工期更改为160日,其他条款不变,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执行。被告东日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2.《2023年7月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1份5页、《2023年7月进度结算审核说明》复印件1页、《02号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9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04号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05号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据来源:原告与原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结算;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是2,095,451.24元(2023225.97+72,225.27元)。被告东日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工程造价认可,其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3页,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目的:2024年4月18日原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东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工作任务单复印件一份、截图1页、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页、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页、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页、预留印鉴原件1页,证据来源:被告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退出被告的毛石护坡工程后,原告项目经理***又被乌审旗远通公司委托投标被告毛石护坡工程的尾留工程及整改。但被告违背2024年4月2日工作任务单中的承诺,否决乌审旗远通公司的投标,双方约定了289,700元未发生。被告主张扣减该款项不成立。被告东日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中工作任务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作证明单系复印件,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复印件的证据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工作任务单中所述内容与原告毫无关联。相反恰好证明原告案涉工程未施工项目及整改费289,700元,且该工作任务单是将未完工程及整改工程承包给乌审旗远通公司,明确约定如需结算也许另行签订合同独立结算,并非与原告结算。在被告提供的工作施工联系函中是否扣除289,700元并非以工程承包给乌审旗远通公司为条件,所以被告可直接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8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任务单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东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1)原被告于2022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被告将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承包给原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案涉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①本工程按每月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审核,核实后按审定价款75%拨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②待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则甲方在审定后2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付款前乙方按最终结算金额补齐9%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③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及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后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据。④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均以半年期银行承兑支付,如乙方向甲方申请以电汇支付,甲方同意后乙方需承担贴息费用。原告欣海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共20页,工作施工联系函一张共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案涉工程图片三张,证明:(1)2022年8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一张,打印日期为2022年10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张,2,165.35元收据一张(贴息款),202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73,227.99元收据一张;(2)2022年9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一张,交易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的客户普通汇款记账凭证一张,6,172.96元收据一张(贴息款),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93,815.4元收据一张;(3)2022年10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一张,交易时间为2023年6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640.09元收据一张(贴息款),202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51,207元收据一张;(4)2023年6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一张,交易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张,5,987.91元收据一张(贴息款),202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479,033.06元收据一张;(5)2023年7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一张,打印时间为2023年9月28日的客户交易回单一张,4,001.70元收据一张(贴息款),202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20,136.02元收据一张;(6)202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施工联系函’,该函件表明合同编号为NMGDR-GCBY-2022022号合同自认因施工工程中原告施工班组组织不当,施工力量不足,退出案涉工程项目,造成被告损失,从案涉工程现场图片可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护坡工程塌陷,已施工完的护坡砖块整体脱落,所以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89,700元人民币作为后续案涉工程项目修理及在现有工程段内未完成零星小项工程的弥补费用。被告同意后原告随即退场。综合以上证明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419.47元人民币,根据本组证据中2023年7月份工程进度拨付申请表可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2,095,451.24元人民币,被告应扣原告工程款289,700元用于后续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以及未完工程。所以被告仅下欠原告工程款288,331.77元人民币,(2095451.24-1517419.47-289700=288331.77)。核减原告下欠被告电费85.11元,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246.66元人民币。原告欣海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中的五份工程进度结算款拨付申请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1-5项无异议。对工程施工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6张图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工程施工联系函的质证意见是此联系函中289,700元经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中补充协议约定的总工程价款2,800,000元,减去已完工程价款2,095,451.24元后的余额,即未完工程价款(包含整改费用),并非在已完工程价款2,095,451.24元中扣减289,700元,289,700元与已完工程及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已退出被告的毛石护坡工程施工,被告应付清全额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除6张图片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张图片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日,原告欣海公司与被告东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东日公司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其内容为部分修坡土方、基槽挖土方、M10水泥砂浆砌毛石挡墙、水泥砂沟凸30㎜宽缝、六棱块嵌草砖护坡贴面、水沟倒流槽砼制块安装、集水井砖砌、U砼水沟等土建工程,所有被告东日公司需要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除毛石、钢筋东日公司供外,其余材料原告自备。合同总工期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东日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按每月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审核,核实后按审定价款75%拨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东日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被告东日公司审定后20日内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余最终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东日公司一次性无息付清。支付方式:半年期银行承兑支付。发生争议由被告东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欣海公司开始施工。施工期间于2023年8月3日,原告欣海公司与被告东日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NMGDR-GCB-2022022-01B,约定202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合同编号:NMGDR-GCBY-2022022,原合同目前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和新增单体项目的造价已经超出所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原合同第四条,合同总价暂定本合同总价约1,65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更改为: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800,000元,含9%的增值税,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二、原合同第三条,合同总工期为10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更改为:原合同总工期为1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三、其他条款不变,按照原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继续施工,其间被告东日公司向原告欣海公司分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17,419.4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为2,095,451.24元。2024年3月27日原告欣海公司向被告东日公司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函,表示原告退出案涉工程,并承担289,700元后续整改修理及现有施工段内未完成零星小项工程的弥补费用,并同意此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在此工程联系函下面被告东日公司写明同意退出意见。另查明,2024年4月18日,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欣海公司与被告东日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厂区西向靠与东富交界毛石护坡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原告欣海公司退出案涉工程,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为2,095,451.24元,被告东日公司已付工程款1,517,419.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8,031.8元,但原告退出案涉工程时,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89,700元整改修理及零星小项工程弥补费用,故该笔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东日公司应向原告欣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31.77元。原告称该笔289,700元应从合同约定总价2,800,000元中扣除,但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8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款为2,095,451.24元,且解除协议时双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东日公司抗辩原告欣海公司欠被告东日公司电费85.11元,但对此未向法庭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31.77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16元,由被告内蒙古东日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12.49元,由原告内蒙古欣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